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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军。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通知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本案应由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一份,审批单中工程名称为职工之家沿街楼不锈钢门窗。被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安装合同中,甲方为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加工安装的标的为昌乐“职工之家”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第13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于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昌乐同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伟贞审判员  张 超审判员  韩清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