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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伍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龙江与柏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徐龙江,居民。被告柏立兵,居民。原告徐龙江与被告柏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江诉称:被告柏立兵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还清,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柏立兵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柏立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柏立兵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徐龙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龙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以苏J×××××福克斯车抵押到2011年10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今借人柏立兵”。被告收到款项后,当场给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徐龙江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苏J×××××号福克斯车辆的车主为王桂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被王桂容收回。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已付的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立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龙江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柏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文娟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