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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孙飞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2月2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晓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卞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其父亲孙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一名男子冒充孙秉某,用其私自拿出的孙秉某的身份证以及登记在孙秉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北港新村1-2-201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将该房产抵押给马某、周某,与马某、周某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人孙某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马某、周某处骗得人民币144665元,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日常开销。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交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现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秉某、陆某、张春某、齐瑞某、耿永某、杨宁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书、具结书、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转账凭条、定购车辆协议书、销售车辆交付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能自愿退赔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天,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退交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剩余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吴其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