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曾国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国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国录,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发勇,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国录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国录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曾国录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口与被害人冉某勇、梁某超打斗。曾国录持弹簧刀刺中冉某勇的背部、胸部,刺中梁某超的手臂致轻微伤。冉某勇受伤倒地当场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国录供述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529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共70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国录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国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录通过家属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曾国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录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曾国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人民币32290元(被告人家属已预交人民币30000元于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划拨给原告人,余款人民币2290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曾国录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我们追到沙角社区鼎豪购物广场与百惠百货中间的西湖路时与冉某勇发生口角错误。我没有追赶、纠缠冉某勇。2、被害人冉某勇对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冉某勇先拿着铁棍冲过来,先对我殴打。3、黄某志是打架的参与者,与我有利益冲突,在采信黄某志的证言时应考虑这一点。4、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5、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国录的辩护人提出,1、证人李某某等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2、本案是一般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不具有例外的严重情形,量刑基准确定不超过有期徒刑15年为宜。3、曾国录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赔偿被害人家属可减少基准刑的20%至10%。5、曾国录是初犯、偶犯,没有不良记录,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6、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应根据该情节对基准刑调节20%至10%。建议对曾国录在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之间确定宣告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上诉人曾国录与黄某志、全某某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口夏日之恋奶茶店喝啤酒。被害人冉某勇及其女友李某某、朋友李某勇三人途经该处时,曾国录等人认出李某某,便叫住李某某聊天。冉某勇上前将李某某叫走,曾国录挽留李某某未果,遂将一啤酒瓶砸向二人离开方向的地上。冉某勇叫李某勇去叫被害人梁某超前来帮忙,并与李某某继续往前走。曾国录等人追至沙角社区鼎豪购物广场与百惠百货中间的西湖路,与冉某勇发生口角。随后梁某超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冉某勇持伸缩棍、梁某超持塑胶凳与曾国录、黄某志对打。其间,曾国录持弹簧刀刺中冉某勇的背部、胸部,刺中梁某超的手臂。冉某勇受伤受倒地,当场死亡。作案后,曾国录等人逃离现场。次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一出租屋将曾国录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勇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梁某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国录通过家属向一审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一审宣判后,另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超陈述,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我和冉某勇、李某某、“阿文”(即证人李某勇)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鼎豪百货斜对面的小酒吧唱歌。后李某某、冉某勇和“阿文”先离开。过了约10分钟,“阿文”用冉某勇的手机打我的电话,说冉某勇在鼎豪百货门口宵夜档被人打了。我接完电话就出去找冉某勇。我走到宵夜档时看到冉某勇和李某某在那里,没有看到“阿文”。对方四五名男子站在旁边约2米左右的位置。我问冉某勇谁打他,再志勇指着对方一名男子说是被该男子打了。我过去问那名男子为何要打人,刚说完对方一名男子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拿着一把蓝色塑胶凳子砸我,我用左手肘部挡了一下,右手抄起旁边一把有靠背的黄色塑料凳子反击。我和那名男子边跑边打,跑了约10米左右,那名男子继续拿凳子往我身上砸,砸中了我的额头。突然另一名男子(经辨认即上诉人曾国录)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匕首往我右手臂捅了一刀,我被捅后就跑了。后来我回到现场才看到冉某勇躺在地上。我不清楚对方是怎么伤害冉某勇的。经混杂辨认照片,梁某超辨认出上诉人曾国录就是将其刺伤的男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我和男朋友冉某勇以及梁某超、李红文(即证人李某勇)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西湖溜冰场旁一间小酒吧唱歌。22时30分许,我和李红文先离开酒吧,其他人还在里面玩。当我和李红文走到沙角百惠商场门口旁一奶茶店时,坐在店里的一名以前跟我吃过饭的男子叫我,我回应了一下。该男子就说:“真的是你,看你很面熟,就是上次吃饭那个。”我就回答说“是啊”。该男子又问我去哪里,我就说回家。这时冉某勇就走到我身边,我和冉某勇、李红文三人准备继续走,这时“阿露”(经辨认即上诉人曾国录)叫我们不要走,但我们不管继续走。“阿露”往地上砸碎了一个啤酒瓶,我叫李红文先回去,然后我和冉某勇继续往工厂的方向走。当我们走到沙角鼎豪商场门口旁时遇到梁某超,梁某超问我们怎么了,随即“阿露”那方几个人拿起旁边宵夜档的塑胶凳子往冉某勇和梁某超身上砸去。冉某勇冲向“阿露”那方,双方都拿塑胶凳子打了起来,场面很乱。后冉某勇和梁某超往西湖路跑,我跟上去并拉着“阿露”的衣服不让他打人。接着我回头看到冉某勇已经倒在地上了,这时“阿露”那方几个人就往沙角炮台方向跑了。救护车到后,医生抢救了一会儿说冉某勇已经死了。“阿露”那方共有五人。我与“阿露”只是普通朋友,曾经一起吃过饭,冉某勇和梁某超不认识“阿露”那方的人。我没有看到冉某勇是怎么受伤的,也没有看到有人拿刀。“阿露”的手机号码是1379879****。经混杂辨认照片,李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曾国录就是“阿露”,黄某志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男子。3、证人李某勇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我和冉某勇、李某某从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溜冰场旁一间KTV消费完打算回家。当我们走到西湖路路口“夏日之恋”奶茶店旁时,在奶茶店旁边喝酒的五名男子把李某某叫住,然后与李某某聊了起来。后来冉某勇过去把李某某拉走,那几名男子将一个啤酒瓶扔在地上,口中还不知道说了什么。我们三人没有理会那几名男子继续走。当我们走到对面马路时,那几名男子站起来看着我们,冉某勇拿着他的手机给我叫我走远点,还让我打电话给梁某超叫他到西湖路路口。我走到沙角管理区对面药店门口打电话给梁某超。过了约20分钟,我见到一辆120的救护车往西湖路口方向开过去。我感觉出事了就跑过去看,见到冉某勇躺在地上。听旁边小吃店的人说冉某勇是被人打死的,但我不知道具体情况。李某某是冉某勇的女朋友。4、证人黄某志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我跟全某某、曾国录、“眼镜”、“水牛”一起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鼎濠百货旁边的“夏日柠檬”奶茶店喝啤酒时,有一名黑衣女子(即证人李某某)在奶茶店门口经过。曾国录很喜欢该女子,之前还带该女子到奶茶店跟我们一起喝奶茶。曾国录叫该女子过来,该女子就过来跟他说话。这时有一个好像是该女子男朋友的瘦男子过来叫该女子离开。曾国录看见瘦男子带走那名女子就很生气,并往他们离开的方向扔了一个空啤酒瓶,但没有砸到他们。瘦男子和黑衣女子没有理会继续往鼎豪百货门口走,曾国录追上去跟瘦男子吵架。然后曾国录叫我和“眼镜”、“全某某”、“水牛”过去。我们过去后站在曾国录旁边,曾国录很大声地问瘦男子“是不是不服气,你那么串,如果不服气就叫人”,瘦男子没有理会,黑衣女子就拉着瘦男子走。后我们五人往奶茶店走,走到马路中间时,我看见一名胖男子过来跟瘦男子说话,好像是说我们欺负了瘦男子。后来瘦男子不知从哪里突然拿出一根伸缩铁棍冲过来打曾国录,曾也不知道从身上哪里拿出一把匕首跟瘦男子打了起来。胖男子从旁边的宵夜档拿了一张凳子打曾国录,我看见后也拿了一张凳子砸了胖男子身上一下,胖男子拿着凳子追我。我往外跑,胖男子追着我跑了一圈,但没追上。我跑回曾国录旁边,当时我没有看见瘦男子。这时胖男子追上来用凳子砸了曾国录几下,曾就用匕首捅伤胖男子的手,胖男子就跑了。曾国录说他刚刚捅伤了对方两名男子,其中捅了瘦男子七八刀,把瘦男子捅晕了,还说把自己捅伤了。这时我没有看到“眼镜”和“水牛”。曾国录跟我说先到安全的地方再说。后我和曾国录、全某某一起来到曾的老乡位于厚街的住处。我们进房后看到里面有两名陌生男子,曾国录跟他老乡说他在沙角捅伤了人,还把自己也捅伤了,在这里躲一下。然后我们就在那里睡觉。在出租屋睡觉时,曾国录从口袋中拿出一把带血迹的折叠匕首(铁制,刀柄长约6厘米),说他刚才就是用这把匕首捅伤了对方两名男子。曾国录把裤子脱下来,贴创可贴时跟我说他左腿的伤是捅对方男子时不小心捅到自己的。曾国录把匕首放在床上。不久公安人员过来将我们抓获。曾国录的匕首是我们租的出租屋里别人留下来的,曾经常带在身上,他说过以后如果打架,有刀在身上就不怕吃亏。我不清楚全某某、“水牛”、“眼镜”在案发时做了什么。经混杂辨认照片,黄某志辨认出上诉人曾国录和证人全某某。5、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我和“阿迪”(经辨认即证人黄某志)、曾国录、“四眼”、“水牛”一起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鼎豪百货旁边的“夏日之恋”奶茶店喝啤酒时,看到“木子”(李某某)和一名约20岁的男子从旁边饰品店走来,“阿迪”问“木子”去哪里,对方没有回答继续走。曾国录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向那男子扔过去,但没有砸到人。我们五人走过去问“木子”这个男子是什么人,“木子”说是她哥哥。曾国录指着那名男子问“你是不是很不服气”,那名男子没有说话,往鼎豪百货那边走。过了约10秒钟,两名男子以及之前与“木子”一起的男子走过来,其中一个手持黑色棍子,另一个拿着黄色塑料凳子。两人去打曾国录和“阿迪”,我当时很害怕躲在一旁不敢看。过了约2分钟,我看到对方持棍子的男子躺在地上,身上很多血,曾国录右手拿着一把单刃折叠式的弹簧刀(连刀柄长约25厘米)。随后我和曾国录、“阿迪”一起逃到东莞市厚街镇曾国录的一个朋友的出租屋里。曾国录发现自己右腿屁股部位有一处刀伤,他说是打架时自己不小心划到的。曾国录的老乡帮曾包扎了伤口。次日我们在该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曾国录的弹簧刀是随身携带的,在被抓获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经混杂辨认照片,全某某辨认出上诉人曾国录,辨认出证人黄某志就是“阿迪”。6、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我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鼎豪商场忙着大排档的工作,看到有五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从百惠商场过马路,向鼎豪商场方向走来。我听到那名女子很小声对着那几名男子问了一句“搞什么”,之后他们都走了,其中四名男子往百惠商场的方向走,那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就是死者)往鼎豪商场方向走。当时我没有听到很激烈的争吵。没过两分钟,另外的四名男子就和被害人打了起来。打了约一分钟,被害人倒在地上了,打架的人就往百惠商场方向逃跑了。五分钟后120救护车到了,后警察也到了。7、证人李某伦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零时30分许,“阿陆”(曾国录)带着两名广西男子来到我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富安街12号205房的出租房,他们说在虎门镇沙角跟人打架,“阿陆”伤到人了,到这里来躲一躲,我没有细问就同意了。后来我看到“阿陆”穿的牛仔裤的右后裤袋上有巴掌大的血迹,右屁股受伤,两眼眶也被划破。我没有管他们就去洗澡了,洗澡后我看到房间地面上有一把合上的带血的弹簧刀(刀刃是不锈钢的,刀刃长12厘米,单刃、尖头,有血迹)。我准备睡觉时看到“阿陆”拿起该弹簧刀放到床头。同日5时许就有公安人员到住处将我们抓获。8、证人李某菊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阿六”(曾国录)和两名陌生男子来到我和李某伦、李某晖位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白濠幼儿园旁的出租屋。“阿六”说他们三人刚在沙角打架了,可能把人打死了,要在这里住一晚。后我听“阿六”与那两位陌生男子在聊天时说,他们是因为一个女子打架的,“阿六”持刀捅了对方几刀和砍了一刀,“阿六”还说他用刀捅别人时也将自己的屁股捅伤了,现在还在流血。次日5时许,公安人员就过来将我们抓获。“阿六”平时随身携带一把白色的弹簧刀,刀柄长约12厘米。9、证人李某晖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我和李某菊、李某伦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白濠幼儿园旁一出租屋内。次日6时许,有公安人员过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10、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我接到梁某超的电话,他说冉某勇在虎门镇被人杀害了。我坐车从深圳赶到现场,在法医的指引下我查看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证实是我的儿子冉某勇。11、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虎公(刑)勘(2012)12092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口,现场的东侧是太沙路,南侧是百惠百货商场,西侧是西湖路,北侧是鼎豪购物广场。中心现场位于虎门镇沙角社区鼎豪购物广场与百惠百货中间的西湖路。鼎豪购物广场南侧从西到东依次有七个夜宵推车档口,在鼎豪购物广场前提取到一滴血迹;离第四档口到第五档口中间南侧30厘米处有一具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腰部东侧地面上见有一面积50×60厘米的血泊,尸体臀部西侧地面上有一长17厘米的黑色伸缩棍(已提取),距尸体西南侧的3米地面上有碎啤酒瓶玻璃片(已提取)、打烂的凳子(已提取)和喷溅血迹,距尸体西侧4米的地面上有一条长27厘米的伸缩棍,尸体东侧的地面上、尸体南侧的西湖路上均见有散乱的打碎的凳子(已提取)。西湖路的北侧是百惠百货商场,在百惠百货商场西侧有一间酷美奇美发店,在该美发店斜门口提取到一滴血迹,百惠百货商场东侧有一间落脚点商铺,在该商铺门前提取到二滴血迹,在太沙路往沙角方向西侧街道上的鑫泽五金店门前地面上提取到三滴血迹。1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2)18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冉某勇右前额发际缘见一处1×1cm表皮剥脱;右额颞部见一处0.8×0.3cm表皮剥脱;右上唇见一处2.6cm划伤痕;左乳头外下方平第四肋间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未见表皮剥脱,创壁光滑,未见组织间桥;左胸背部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肌层,创缘整齐,未见表皮剥脱,创壁光滑,未见组织间桥。解剖见左胸壁第四肋间见一处3.5cm创口,伴第四肋软骨完全断裂,左侧胸腔积血1500cm,双肺苍白,左肺上叶见两处创口,分别为3cm、2.5cm,相互贯通;心包左侧见一处2.5cm破裂口,心包腔积血100ml,心脏苍白,左心室前壁见一处2cm创口,深达心室腔;肝脏、脾脏均色淡,被膜皱缩。鉴定意见,被害人冉某勇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左肺、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8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超额部发际外见2.1cm缝合创口,右上臂上段前侧见4.5cm缝合创口。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梁某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8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上诉人曾国录右眉弓上缘、左眼下睑、右眼下睑、左前臂中段外侧分别见划伤,右臀外侧见一处2cm刀刺伤口。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曾国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5、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16日从上诉人曾国录处扣押红色刀柄单刃弹簧刀一把。1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2)245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冉某勇右手指甲擦拭物、左手指甲擦拭物以及鼎豪购物广场血迹为冉某勇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0555695×1021倍。(2)上诉人曾国录持有的弹簧刀刀刃上血迹为被害人梁某超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0860573×1019倍。(3)落脚点门口血迹1、血迹2,酷美奇美发店斜门口血迹,鑫泽五金门口血迹1、血迹2、血迹3,上诉人曾国录牛仔裤右后裤袋血迹、牛仔裤左膝血迹,曾国录持有的弹簧刀刀柄上脱落细胞为曾国录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4505233×1019倍。(4)上诉人曾国录右鞋血迹检出多人混合基因分型。17、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调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冉某勇于2012年12月15日死亡。18、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2月15日23时20分44秒至23时21分40秒,有四名男子在相互追打,其中有人持塑胶凳互殴,后有两名男子迅速离开现场。救护车于23时28分到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19、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石灰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曾国录的基本身份情况。20、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南栅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害人冉某勇的身份情况。21、上诉人曾国录供述,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我和“阿黄”(经辨认即证人黄某志)、“阿全”(经辨认即证人全某某)、“水牛”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鼎豪百货商场旁边的“假日之恋”奶茶店前喝啤酒时,我看到之前认识的“木子”(李某某)从隔壁店出来,就跟她打招呼。“木子”旁边的一个男子把“木子”拉走了,我以为该男子欺负“木子”,于是扔了一个啤酒瓶过去,但没有砸到人。之后“木子”看着我,我走过去问她那男子是谁,她说是她哥。那男子用眼睛瞪着我说“你在这儿等着”,我没有理会就继续和“木子”说话。过了约2分钟,这名男子拿了一根半米长的铁棍跑了回来,朝我的头部打来,我用手臂挡住了,并立即从裤袋中拿了一把弹簧刀捅了该男子背部一刀。接着对方另外一名男子拿了一个啤酒瓶向我扔来,但被我躲开了。对方还有一名男子向我冲来,并用双手抢我手中的刀,但没有抢到。该男子按着我的手朝我的大腿捅了一刀就跑了,而持铁棍的男子一直在拿铁棍打我。持铁棍的男子打我一下,我持刀捅他一下。我捅了持铁棍的男子上半身和左肩部位大概三四刀,具体捅了多少刀记不得。这时捅伤我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把塑胶凳子跑回来打我,我用右手持刀捅他,他打了我很多下,我捅了他手上两刀,他就跑了。当时持铁棍的男子还站在那里,有人在旁边扶着该男子。后我和“阿全”、“阿黄”逃到厚街镇“阿龙”的出租屋,“阿龙”问我怎么这么晚来,我说打架被人捅了。后我就在“阿龙”的出租屋内对自己的伤口涂红药水,然后大家就睡觉了。次日5时许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与“木子”是好朋友。在打架时,“阿全”和“阿黄”好像在劝架,没有参与打架。我在虎门镇沙角曾被人欺负,所以就带把刀防身。我的作案工具是可折叠的弹簧刀,单刃,刀柄红色,全长18厘米左右,打完架后刀上有血迹。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曾国录辨认出全某某就是“阿全”、黄某志就是“阿黄”;辨认出被公安人员缴获弹簧刀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诉人曾国录指认出作案现场。关于上诉人曾国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在法庭上依法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李某某、黄某志、李某勇、全某某等人的证言已经依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中经过控辨双方的质证,证人没有亲自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曾国录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黄某志在证言中并没有否认自己持凳子与对方追打,且本案证据证实在现场持刀作案的只有上诉人曾国录一人,证人黄某志在与曾国录的责任问题上,不存在需要隐瞒与虚构的事实。上诉人曾国录对黄某志的证言采信提出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证人黄某志、全某某证实被害人冉某勇先持伸缩棍上前打曾国志,但是根据被害人梁某超的陈述,对方人员先持凳子对其砸打,证人李某某也证实曾国录等人先动手打人。上诉人曾国录提出对方先动手的意见,在证据上不能被证实。上诉人曾国录先向被害人冉某勇扔空酒瓶,后追上已离开的冉某勇纠缠、挑衅的情节,有证人李某某、李某勇、黄某志、全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国录上诉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曾国录有意避免打斗,避免伤害结果的出现,根据被害人冉某勇的尸检报告,反而证实曾国录持刀向冉某勇的要害捅刺,足见上诉人曾国录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曾国录不属正当防卫正确,曾国录及辩护人上诉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国录挑衅、追缠被害人冉某勇在先,后持刀具与冉某勇打斗并致冉某勇死亡,其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已对曾国录如实供述罪行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作出认定,所处刑罚与其罪责相当。上诉人曾国录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要求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国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曾国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家属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国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