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刘天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忠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宋恒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天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249.02元及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中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忠敏和被上诉人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中收公司向原告天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被告中收公司尚欠原告天运公司应付款36249.02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收公司欠原告天运公司36249.02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收公司应于双方对账后及时付清该款,但其未予及时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249.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帐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由被告自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收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249.02元。二、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249.0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天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中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维修合同书》,由被告负责对我单位的焊机进行维修,在实际维修中被上诉人未能如期按照合同的约定维修和交付标的数目和质量,使我单位至今仍未能达到正常生产的目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我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违反了国家民法的规定,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本意,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天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审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也给上诉人开具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目的核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一审认定的数额。上诉人说的我方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中收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双方单位人员签字的收到焊机的清单,上面显示收到焊机15台,拟证明按照双方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天运公司少交付3台焊机。天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证据没有完整性。既然上诉人称这张单子是对这份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却没有第一批。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其维护了这么多台的焊机,只有签名,没有年份,证据也没有显示何贵田是哪方单位的代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天运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本院认为:中收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天运公司发出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欠款为36249.02元,原审庭审中中收公司对拖欠天运公司36249.02元货款也无异议,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中收公司上诉称天运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目和质量交付标的物,关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数量问题,中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清单上显示的15台焊机分两批,分别记载为第二批9台和第三批6台,无第一批数量的显示。根据中收公司的主张,该证据是针对2011年3月1日的合同所交付的焊机,而该份合同在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中签订时间最早,故中收公司关于第一批焊机是履行其他合同的解释明显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清单不能证明天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故中收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