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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与朱某丙、张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朱某丙,张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友财(朱某甲、朱某乙之祖父),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泽英(朱某甲、朱某乙之祖母),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易雪梅(朱某丙之母),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荣,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负责人:郁小波。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以下简称朱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朱某丙、张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垫法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朱某甲等四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9时15分,张德荣驾驶渝GBXX**号重型平板货车由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往垫江县城方向行驶至渝巫路垫江段139KM+170M(垫江县太平镇马峡口)时,与朱传权驾驶的渝GP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朱传权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雨、朱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荣和朱传权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雨、朱某丙无责任。朱某丙受伤后于2012年4月7日至5月21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51079.16元、门诊医疗费1071元,共计52150.16元。朱某丙自行支付3071元,张德荣垫支23000元,尚欠垫江县中医院26079.16元。朱某丙的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大约8000元。2012年7月20日,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丙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左膝关节的骨骺以上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2012年8月29日,朱某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其医疗费52150.16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20250元/年×20年×12%)、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124090.16元,由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德荣赔偿50%,朱某甲等四人在掌管的朱传权的财产范围内赔偿50%,并由张德荣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朱某甲、朱某乙系死者朱传权之子,朱友财、夏泽英系死者朱传权之父母。朱友财生于1946年5月2日,现年66岁;夏泽英生于1953年4月29日,现年59岁。朱友财与夏泽英生育了长子朱传兵、次子朱传权;朱传权与王守会未婚生育了长子朱某甲(2001年12月30日出生)、次子朱某乙(2004年12月10日出生)。王守会现外出下落不明。死者朱传权与其子朱某甲、朱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张德荣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朱传权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丧葬费20021元、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4024.70元,共计203653.90元。受害人王雨的损失为:医疗费150639.18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9622.38元。朱某甲等四人辩称:朱某丙的损失由法院审查认定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以朱传权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限予以赔偿。张德荣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是因朱传权驾驶的摩托车追尾导致,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辩称:张德荣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同意张德荣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德荣驾驶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朱传权驾车超载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朱传权当场死亡及朱某丙、王雨受伤的后果,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德荣和朱传权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德荣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限额为9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总额为210000元,应由该公司按本案事故受害人应分配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受害人。朱某丙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受伤前已随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其父母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朱某丙主张医疗费52150.16元,应予确认;医院的医嘱载明其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大约8000元,予以确认。朱某丙的伤残等级为2处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其护理费,按住院45天、每天50元计算。朱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其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2000元。综上,朱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52150.16元、护理费2250元(4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8600元(20250元/年×20年×12%)、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000.16元。其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2150.16元,加上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151674.18元(医疗费1506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两项共计203824.34元(151674.18元+52150.16元)。因此,朱某丙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2558.58元(52150.16元×(10000元÷203824.34元)】。朱某丙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08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7948.2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死者朱传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3653.90元(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4.70元),三项共计392452.12元(60850元+127948元+203653.90元)。朱某丙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应获得赔偿17055.59元(60850元×(110000元÷392452.12元)】。朱某丙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6693元(113000.16元-19614.17元-死者朱传权承担的50%的责任4669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9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后,再由张德荣赔偿。受害人王雨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118159.27元(279622.38元-43303.85元-死者朱传权承担的50%的责任118159.27元)。同案受害人死者朱传权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73285.96(203653.90元-交强险赔偿57082元-死者方承担的50%的责任73285.96元)。三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不足部分总额为238138.23元(118159.27元+46693元+73285.96元)。朱某丙在商业三者险90000元中按比例应获得赔偿17646.77元(46693元×(90000元÷238138.23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丙19614.1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朱某丙17646.77元,张德荣应赔偿朱某丙29046.23元。朱某丙的其余损失46693元,本应由朱传权赔偿,但因朱传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继承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朱某甲等四人承担,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的规定,人身侵权赔偿之债的履行标的为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视为遗产,且朱某甲等四人也同意将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用于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目前,无证据证明朱传权还有其他个人和共同财产,在本次事故中可作为朱传权遗产处理的死亡赔偿金为82967.9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费用36327.77元【死亡赔偿金129608.20元×(110000元÷392451.92元)】,余下93280.43元由张德荣承担50%即46640.22元,两笔费用共计82967.99元}。朱某丙按比例在该遗产中应获得赔偿2349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丙的医疗费52150.16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000.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9614.1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7646.77元;由张德荣赔偿朱某丙29046.23元(已支付2300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朱友财、夏泽英以继承朱传权的实际遗产为限赔偿46693元(在本次事故中所得赔偿款中支付23499.98元)。上述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张德荣负担1140元,朱某甲等四人负担507元。朱某甲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认定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系朱传权的遗产,并将其用于赔偿朱某丙的损失,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赔偿费用,不是受害人的遗产。我方未同意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继承的遗产用于赔偿他人。2.我方四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无义务赔偿朱某丙的损失。朱某丙辩称:1.朱友财在一审中同意用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我和王雨的损失,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朱传权负有赔偿责任,其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即死亡赔偿金为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荣辩称:原判符合尊重事实的原则,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垫江支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朱传权死亡后,未留下遗产。一审庭审中,法庭未就朱传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向朱某甲等四人进行释明;朱某甲等四人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未明确表示同意以朱传权死亡赔偿金为限对朱某丙、王雨的损失进行赔偿。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637.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658.0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朱传权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朱传权的遗产,朱某甲等四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查,朱传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德荣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传权当场死亡及朱某丙、王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德荣和朱传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丙、王雨无责任,故朱传权和张德荣依法应当对朱某丙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于朱传权在事故中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朱传权有遗产,而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则其继承人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朱传权的债务,在本案中表现为替代朱传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处理本案赔偿问题,必须查明朱传权死亡后有无遗产。根据侵权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朱传权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基于朱传权死亡对朱传权近亲属所应支付的赔偿款,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朱传权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朱传权。因此,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朱传权的遗产。由于朱传权死亡后未留下遗产,相应的,朱某甲等四人也不存在继承朱传权遗产的问题,故朱某甲等四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确认,朱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50.16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000.1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0150.16元(医疗费52150.16元+续医费8000元),加上同一事故受害人王雨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151674.18元(医疗费1506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两项共计211824.34元(151674.18元+60150.16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朱某丙和王雨共同分配,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朱某丙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839.62元(60150.16元×(10000元÷211824.34元)】,王雨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7160.38元(151674.18元×(10000元÷211824.34元)】。朱某丙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285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雨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7948.2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214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应纳入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32658.04元【死亡赔偿金192637.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共计413456.24元(52850元+127948.20元+232658.04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由三方共同分配,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朱某丙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4060.75元(52850元×(110000元÷413456.04元)】,王雨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34040.61元(127948.20元×(110000元÷413456.24元)】,朱某甲等四人应获得赔偿的费用为61898.65元(232658.04元×(110000元÷413456.24元)】。据此,朱某丙的损失113000.1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6900.37元(2839.62元+14060.75元),不足部分96099.69元(113000.16元-16900.37元),应由张德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049.85元。同一事故中,朱某甲等四人及王雨应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分别为61898.65元和41200.99元(34040.61元+7160.38元)。据此,受害人王雨的损失279622.3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238421.39元(279622.38元-34040.61元-7160.38元),应由张德荣承担50%的责任即119210.70元;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致的损失232658.04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170759.39元(232658.04元-61898.65元),应由张德荣承担50%的责任即85379.70元;加上朱某丙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损失48049.85元,三方在交强险赔偿后应由张德荣赔偿的总额为252640.30元(119210.70元+85379.70元+48049.90元)。由于张德荣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三方应分配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德荣赔偿。因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应由三方共同分配,故朱某丙应获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17117.18元(48049.90元×(90000÷252640.30元】),王雨应获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42467.35元(119210.70元×(90000÷252640.30元)】,朱某甲等四人应获得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为30415.47元(85379.70元×(90000元÷252640.30元)】。因此,朱某丙的损失113000.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017.55元(16900.37元+17117.18元),张德荣赔偿30932.67元(张德荣在朱某丙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应承担的48049.8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7117.18元)。朱传权应赔偿朱某丙的48049.85元,因朱传权已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应由朱某丙自行负担。综上,朱某甲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将朱某甲等四人因朱传权死亡所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朱传权的遗产用于赔偿朱某丙的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2)垫法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判决。二、朱某丙因伤所致的损失113000.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17.55元,张德荣赔偿30932.67元(已支付23000元)。前述赔偿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张德荣负担1041元,朱某丙负担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朱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