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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柏志祥与陆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陆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柏某,男,1952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曙光。被告陆某,男,1962年4月24日生。原告柏某与被告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曙光、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和工友帮陆某承包的花木场用农药除草的过程中,因为喷雾器的原因,药水滴落到其身上。后发现大腿内侧红肿发痒,遂至医院治疗。后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故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891.18元。【其损失构成为:医疗费52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98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91.18元。】被告陆某辩称:其于2011年11月15日承包了西渚花木场,2012年开始柏某偶尔到其处做临时工,其花木场手续齐全,2013年7月2日柏某发现大腿内侧出现红肿等现象。而农村使用农药已经十几年了,使用除草剂的流畅人人皆知。柏某他们是自带工具,应由柏某本人发现有漏水现象并及时维修,这样就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认为柏某受伤没有医疗鉴定,与帮其除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柏某在陆某承包的花木场从事除草工作,后于2013年7月2日发现大腿内侧瘙痒红肿。2013年7月10日至宜兴西渚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柏某田间除草后阴囊瘙痒三天,并输液治疗。后2013年7月31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2013年8月12日,柏某至宜兴市徐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阴囊腐蚀伤伴溃痛、糖尿病、高血压。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柏某又至张渚镇凤凰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柏某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243.18,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3465.9元,该部分柏某并未主张。审理中,柏某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52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98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91.18元。对此,陆某质证表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柏某身怀糖尿病、三高病史,要比普通人的医疗费高出10倍以上;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2元/天;误工费认可42元/天,误工天数认可15天;不认可交通费。审理中,柏某提供宜兴西渚医院门诊划价单一份,主张该划价单上药品即其至西渚医院看病期间的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发票予以佐证。审理中,柏某提供徐舍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对此,陆某无异议。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柏某为陆某除草工资为70元/天。审理中,柏某申请证人吕新民、江贵富到庭作证。证人吕新民表示6月28日至30日其与柏某一起为陆某除草,工资60元/天,其也因治草受过伤,知晓农药治草注意事项,如药水泄露,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证人江贵富表示6月28日至30日其与柏某一起为陆某除草,工资为70元/天,如果工具泄露产生的后果其不知道应该由谁承担。对证人证言,柏某表示2013年6月28日到30日其与二位证人确实是帮其陆某在治草,其中有一位证人也因为农药的原因受伤,其也因为药水的原因而受伤住院治疗,其受伤比证人吕新民的伤严重,花费的时间和医疗费也较多,故要求陆某进行赔偿。陆某表示治草安全使用农药的过程应该是都懂的,自带喷雾器漏水应该由使用者及时负责修理以避免后果。上述事实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凭证、划价单、医疗证明、处方单、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雇主的责任。陆某抗辩柏某入院治疗与除草没有因果关系,但柏某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明确载明了柏某系除草后阴囊感染、皮肤腐蚀溃烂而住院治疗,故可认定柏某入院治疗与除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陆某应当对柏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陆某自备除草器具进行除草,在除草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柏某承担20%的责任,陆某承担80%的责任。关于柏某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经查明,柏某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8243.18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3465.9元,该部分柏某未主张,尚有医疗费4777.28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应予确认。对于柏某提供的划价单,应未能进一步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柏某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天计算,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应予认定。三、营养费:营养费标准按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计算18元/天具有合理性。柏某住院11天,据此计算其营养费为18×11=198元,应予确认。四、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柏某住院11天,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60×11=660元,应予确认。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当事人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柏某和陆某一致确认柏某为陆某工作期间的工资为70元/天,柏某住院11天,建议休息半个月,其误工期应为26天,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0×26=1820元。六、交通费:根据柏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时机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柏某损失7953.28元,陆某应当承担63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某赔偿款6362.6元。二、驳回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柏某负担15元,陆某负担21元。陆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柏某垫付,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