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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春利与梁增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利,梁增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杨春利。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增爽。原告杨春利诉被告梁增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增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薛某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我通过薛某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薛某将借款30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薛某出庭证言。内容:我与被告梁增爽认识,有生意往来,以前他因生意资金周转经常找我借钱,借款都能按时偿还。2011年6月15日梁增爽又找我借款300000元,我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借给他,就找杨春利借了300000元。当时梁增爽打了借款证明书,原告把钱给了我,我通过农行转账给了梁增爽。后来梁增爽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杨春利总找我要,我多次梁增爽催要,梁增爽总是推脱不还或找不到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梁增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薛某借款300000元,薛某当时没有资金,便找原告杨春利借款。被告梁增爽签了借款证明书,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偿还,到期一次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春利将300000元给了薛某,薛某于当日通过农行转帐300000元给被告梁增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梁增爽向原告杨春利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利将借款300000元提供给被告梁增爽,履行了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梁增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杨春利要求被告梁增爽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1.5倍)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增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春利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每日按300000×6.1%×1.5倍÷365元=75.20元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增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紫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