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XX诉杨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42号原告吴XX,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育有一女吴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只在一起生活几个月,原告为了生活去江苏打工,多年来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都很冷漠。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婚后又未建立感情,没有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从去年过年至今给小孩的抚养费不到2000元,根本就不尽一个做母亲的做妻子的责任。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存在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现已经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价款4万多元,由于当时双方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后原告向其姐姐借款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杨X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至18周岁止;3、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承担购车借款30000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婚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以403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另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为购车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由于借款人未到庭,无法查明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诉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虽在诉状中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感情等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恢复可能,但夫妻之间偶有矛盾属于正常,且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能因此断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X和被告杨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