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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传忠与林庆清、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忠,林庆清,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陈传忠,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庆清,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司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经理。被告林庆清、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伟,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经理。原告陈传忠诉被告林庆清、临沂市兰山区顺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忠的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林庆清、顺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忠诉称:2013年6月22日4时30分许,我正在107国道1297km+600m西侧路边清扫道路,被告林庆清超载驾驶鲁Q×××××牌号车行至该处与我清运垃圾的人力板车相撞,接着人力板车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53066.97元。被告林庆清已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林庆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35,后期治疗费5000元,休养240日,护理60日。被告林庆清系鲁Q×××××牌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顺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庆清、顺阳公司、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53066.9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04元、护理费3833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6733.97元,扣减已付140000元,还应赔偿15504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林庆清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Q×××××牌号车挂靠于被告顺阳公司,已就该车向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陈传忠系农业户口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4、原告陈传忠年满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5、原告陈传忠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过高。6、我已经支付原告陈传忠医疗费1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顺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鲁Q×××××牌号车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其他同意被告林庆清辩称意见。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鲁Q×××××牌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林庆清超载驾驶,应增加免赔率10%。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期治疗费不合理。3、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年龄超过60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5、其护理费过高。6、残疾等级过高,残疾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业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交通费过高。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林庆清超载驾驶鲁Q×××××重型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国道1297km+600m处,遇原告陈传忠正在西侧路边清扫道路,被告林庆清驾驶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陈传忠清运垃圾的人力板车相撞,人力板车将原告陈传忠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陈传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传忠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53066.97元。其中原告陈传忠支付13066.97元,被告林庆清支付140000元。原告陈传忠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红肿。2、胸部闭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下积气。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寰椎左侧横突骨折。6、胸3、4椎体骨折。7、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注意保持伤口干洁,避免伤口感染。3、右上肢继续支具固定,严禁自行拆除外固定;继续卧床休息,胸椎骨折情况定期复查。4、定期我科门诊复查(术后1周、2周、3周、1月、2月、3月、6月等),由我科医师决定拆除外固定、内固定及患肢活动时间,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患者颅脑外伤建议定期到我院脑外科复查;胸部闭合性损伤定期到我院心胸外科复查;腹部闭合性损伤到我院普通外科复查。6、不适随诊。同年7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C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庆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传忠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35%;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陈传忠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庆清系鄂鲁Q×××××牌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顺阳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还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还查明:原告陈传忠系农业居民户口,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群力村细屋刘湾5号,2006年起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窑棚南路98号。事故发生前系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路面清扫工作,月薪1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庆清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上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陈传忠虽系农业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原告陈传忠虽年满60岁,但仍有从事力所能及劳动的权利,因此被告林庆清、顺阳公司、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传忠请求的医疗费153066.9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6704元、护理费38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4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48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鉴定等活动所需酌定支持6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残疾等级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并纳入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住宿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传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陈传忠赔偿。由于被告林庆清超载驾驶,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费用内免赔10%。该10%的费用由被告林庆清按责赔偿。被告顺阳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本应与被告林庆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陈传忠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应赔偿金额与被告林庆清已赔偿金额之和,故其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林庆清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返还。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他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陈传忠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林庆清、顺阳公司、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忠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忠152832.57元。三、被告林庆清赔偿原告陈传忠16981.40元。已付140000元,原告陈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庆清123018.60元。四、驳回原告陈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38元,由被告林庆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