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光通与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通,刘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郑光通,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芳,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光通与被告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通诉称,2011年被告刘建芳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刘建芳转账出借各100万元,三次借款总计3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刘建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光通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柘荣支行账户向被告刘建芳转账出借10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其儿媳钟慢微账户向被告刘建芳转账出借100万元,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本人农业银行柘荣支行账户向被告刘建芳转账出借100万元,总计转账出借300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刘建芳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建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光通和被告刘建芳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定,可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还款日。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光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郑光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建芳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