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党某诉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党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党某原告党某诉被告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党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党某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张某于2000年腊月初十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原告,2010年10月21日经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7650元,之后原告随母亲住淳化县城,艰难度日,由于城市生活消费水平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严重不够原告生活和上学,现起诉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974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党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000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被告党某辩称,自己已经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况且自己现在生活困难,负债累累,原告母亲还经营着一家干洗店,有能力抚养原告,如原告母亲不愿抚养原告,自己要求抚养原告,不由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被告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2000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原告,2010年9月26日张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原告党某由张某抚养,党某支付9年抚养费7650元,该款项已支付。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被告党某原每年承担其子8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目前原告党某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根据被告党某的收入情况和本县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党某每年承担原告党某抚养费增加至2400元较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原告党某抚养费1550元,从2014年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付款办法:每年1月前向原告党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支付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强康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