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易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淑杰与赵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杰,赵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易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刘淑杰,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铁林街向阳委**组居民。被告赵亮,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西山北乡南河北村村民。原告刘淑杰与被告赵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杰、被告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杰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0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生性懒散,不务正业,未建立夫妻感情,我于2013年4月份因被告不给我生活费,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亮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时间、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系初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其离家出走是在我外出打工的时候,受人挑拨所为。我与原告结婚,我为其花费50000余元,结婚后,在村里借外债1300余元。如果其和我离婚,势必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其必须赔偿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杰与被告赵亮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杰与被告赵亮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能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李凤信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伟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