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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章木、胡在贵不服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木,胡在贵,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铜法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刘章木,男,汉族。原告胡在贵,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明,男,汉族。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0432089-2),所在地址铜梁县巴川街道北环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谦,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叶大强,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45062971-1,所在地址铜梁县侣俸镇西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钟远理,男,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章木、胡在贵不服被告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章木、胡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明,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张维谦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叶大强,第三人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钟远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刘川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第二款;2、县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工伤认定申请表;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5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7、刘川身份证复印件;8、铜梁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侣俸卫生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事故伤害快报表、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关于刘川同志因公受伤情况证实、2013年5月份精神科护士排班表);11、对钟远理、肖师惠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5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6-7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拟以证据8证明原告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拟以证据9证明刘川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拟以证据10-11证明刘川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拟以依据12-13证明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二原告诉称,其儿子刘川生前在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工作,2013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安居中队对侣俸镇中心卫生院院长钟远理的询问笔录获知,刘川于事发当日骑车到铜梁县精神病院新项目工地检查工地安全隐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述刘川系���班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拟以证据1-2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照片;2、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钟远理的询问笔录;3、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刘春的询问笔录。原告拟以证据1证明刘川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铜梁县精神病院扩建工程项目工地旁的公路;拟以证据2证明刘川是在上班时间到铜梁县精神病院扩建工程检查工地安全隐患时发生事故;拟以证据3证明刘春听刘川的同事��刘川是到铜梁县精神病院扩建工程检查工地安全隐患时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核实的事实及向该卫生院院长钟远理、主任肖师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刘川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是该单位基建办的工作人员,当天单位也未安排他到基建工地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本人负直接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该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意见,被告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认定结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铜吕卫(2013)8号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关于成立基建领导小组的通知;2、协议;3、保证书。第三人拟以证据1证明刘川不是新精神病医院扩建工程基建领导小组成员;拟以证据2证明双方达成协议明确刘川是下班后骑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拟以证据3证明原告对刘川死亡处理情况进行保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人张春、银洪出庭作证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张春、银洪出庭作证。证人张春作证称:刘川是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发生事故的前一天刘川值夜班,事发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人银洪作证称:其本人是铜梁县侣俸镇中心卫生院分管基建工作的工会主席,没有给刘川安排基建方面的工作。由于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故不清楚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1及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10-11中关于刘川是下班后骑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可,认为刘川是在上班时间去检查新精神病医院扩建工程的安全隐患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余无异议;对依据12-13本身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故该依据适用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庭审中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并在当庭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庭审中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原告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签的协议,不应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应采信。原告对证人张春、银��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二证人均系第三人的员工,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3及对证人张春、银洪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1及证据2-9,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及证人张春、银洪的证言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川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精神科护士工作,其于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12-13,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应适用于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并举示的证据1-3,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张春、银洪的证言与被告收集的证据10-11相吻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川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精神科护士工作,其于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处理刘川死亡的后续事宜达成协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在铜梁县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登记号510166500224813051,法定代表人钟远理。刘川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精神科护士工作。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刘川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第500224720130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向相关证明人调查核实的事实,认为刘川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被告在查明事实时认定不清,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与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刘川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精神科护士工作,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刘川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刘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向相关证明人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刘川受伤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远超过规定送达的期限,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及第三人的实体性权利,也不影响被告对刘川受伤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关于原告认为刘川在事发当天受安排骑车到铜梁县精神病院新项目工地检查工地安全隐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意见,其在庭审中举示第三人的院长钟远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证明其观点,但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即使该证据在法定期限举示,也仅仅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院长钟远理在庭审中表明基于同情的角度,希���刘川死亡能够认定为工伤,其才在公安机关作出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陈述,故原告的该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章木、胡在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章木、胡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