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艳青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610号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8号楼1层单元01,组织机构代码10256137-8。法定代表人曹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瑜繁,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胜标,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青,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何彬,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与被告赵艳青、何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紫千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瑜繁、胡胜标,被告赵艳青、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紫千红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房屋达成并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生效并执行。根据原告与被告赵艳青《房屋购买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3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无故均予以拒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赵艳青辩称:涉诉房屋不是我不买了,是卖方不卖了。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大约2012年10月份,原告告诉我卖方何彬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了,我要求原告转告何彬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就一直拖到现在。不同意支付原告居间费用。被告何彬辩称: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时,我爱人对出售房屋一事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我爱人同意出售房屋的签字。直到签完合同后我爱人才知道出售房屋一事,她不同意继续出售涉诉房屋。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告诉我不需要我爱人签字。涉诉房屋登记在我一人的名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何彬(甲方)与万紫千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拟出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的房屋,拟出售价格处为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金额处为空白;……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违约,致使房屋买卖无法顺利进行的,甲方除向房屋购买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补偿房屋购买人已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报酬等相关费用。万紫千红公司称由于何彬不同意继续履行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据此要求何彬连带支付居间费用。2012年9月25日,赵艳青(甲方)与万紫千红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约定:甲方拟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室的房屋,拟购买价格113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居间服务报酬金额处为空白;贷款服务、产权过户、物业交验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2012年9月25日,赵艳青(甲方)与万紫千红公司(乙方)签订《服务确认书》,约定:现有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具体内容如下:1.提供物业买卖/租赁信息;2.提供与买卖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3.协助甲方对物业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确认乙方已提供上述1.2.3项服务,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即视为乙方已完成第4项服务;甲方确认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收居间服务费总额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支付中介费6000元(陆仟元),剩余24000贰万肆仟等赵艳青房子买的三个工作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违约条款执行。就上述《服务确认书》中记载的“2012年9月26日支付中介费6000元(陆仟元),剩余24000贰万肆仟等赵艳青房子买的三个工作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违约条款执行。”,万紫千红公司解释称:赵艳青已经支付6000元居间费,剩余24000元是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房子买”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艳青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支付万紫千红公司6000元居间费,剩余24000元是等其将房屋买下来过户到其名下时其才支付。2012年9月25日,何彬(出卖人)与赵艳青(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顺义区X区X室,建筑面积78.86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3万元;……。另,万紫千红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记载:我(本人姓名)何彬,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年1月14日,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X,现将何彬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号房产出售。鉴于配偶因故不能前来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故在此我以该房产产权人本人的身份做不可撤销的承诺:1.本人出售此房及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均已得到配偶的同意,若当日后提出异议,我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购房定金的双倍返还,全额退还买受人的购房款,以及对买受人及居间方的其他损失的赔偿义务);2.由此引发的其他纠纷,我也愿意独自承担责任。何彬认可该《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称:《承诺书》是万紫千红公司出具的,万紫千红公司告诉其,在其签字之后就不用通知其爱人了,但其爱人是在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才知道其出售房屋一事的,其爱人并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万紫千红公司认可由于何彬违约其没有向赵艳青提供代办贷款、产权过户、物业交割的服务。赵艳青并未实际购得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服务确认书》、《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万紫千红公司与赵艳青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委托协议》、《服务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服务确认书》记载“2012年9月26日支付中介费6000元(陆仟元),剩余24000贰万肆仟等赵艳青房子买的三个工作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违约条款执行。”,万紫千红公司虽解释称“房子买的三个工作内”指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但在赵艳青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后,赵艳青并未向万紫千红公司支付剩余24000元居间费,且万紫千红公司亦未向赵艳青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依据常理判断,“房子买的三个工作内”应为房屋实际过户的三个工作日内。现赵艳青并未实际购得涉诉房屋,万紫千红公司要求赵艳青支付剩余24000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万紫千红公司主张何彬存在违约,要求何彬连带支付居间费用。但依据《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甲方在同乙方提供的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违约,致使房屋买卖无法顺利进行的,甲方除向房屋购买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补偿房屋购买人已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报酬等相关费用”,约定的是在何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违约的情况下,何彬应向房屋购买人即赵艳青补偿赵艳青已支付的居间报酬,而并非何彬需向万紫千红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故万紫千红公司据此要求何彬支付居间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万紫千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