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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吴海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丰,男。1995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6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被告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海丰伙同一外号叫“扁嘴”的男子在海口市龙舌坡市场右边龙舌路阿亮饺子店斜对面处,扒窃被害人张XX的三星S5838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吴海丰在准备将该手机换手机卡时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三星S583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张XX的报案和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教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还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乾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