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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与徐健、徐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徐健,徐金海,李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65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451号。代表人陈万军。委托代理人董斌。委托代理人陈宝明。被告徐健。被告徐金海。被告李桂红。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念泗支行)与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徐金海、李桂红以共有的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74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徐健向原告所借的不超过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根据被告徐健的申请分次发放借款。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依据被告徐健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徐健发放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两笔借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3年6月21日起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诉求:1、被告徐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利息;2013年1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利息);2、被告徐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徐金海、李桂红对被告徐健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徐金海、李桂红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徐健的借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被告徐健发放贷款。担保人被告徐金海、李桂红自愿为被告徐健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徐金海、李桂红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74号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有关本合同的通知、函件,以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被告变更通讯地址,应及时通知原告,否则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件,在经过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农商行念泗支行与被告徐金海、李桂红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坐落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74号,被告徐金海、李桂红同意将抵押房屋及附属物的全部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法定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健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徐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11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健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徐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两笔借款发放后,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均以偿还。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金海、李桂红签订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健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借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金海、李桂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徐金海、李桂红以共有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徐金海、李桂红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海、李桂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向约定的上述地址送达应当视为送达。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与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的150%计算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利息);二、若被告徐健未按上述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有权以被告徐金海、李桂红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27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念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39.5元,由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健、徐金海、李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7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