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松路145号。负责人蒋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林建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林建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驾驶桂HK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受害人覃文铨行驶至双和村高寨瑶山坡,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翻车,造成覃文铨先被甩出车外,又被本车车厢侧翻撞压住身体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文铨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来看现场,被告以无责任为由拒绝来事故现场处理。事后,荔浦县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先由原告向覃文铨家属支付赔偿费共计82000元。原告认为,受害人覃文铨虽然是搭乘本车的乘员,但在事故中已被本车辆甩出车外后,再被本车辆侧翻撞压身体导致死亡,其死亡前已经脱离本车,而后再受到本车加害,被本车侧翻撞压致死。受害人覃文铨在死亡前已经由车上乘员身份转化为受害第三者身份,其死亡时已经属于受害第三者身份。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82000元赔偿款;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2、荔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受害人被投保车辆压死于车下、受害人死于车外的事实。3、保险卡,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4、转让协议,证明原车主陈显昌已经将桂HKM7**号车转让给原告林建华。5、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林建华及覃均彰的询问笔录,证明整个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情况。6、事故现场相片(来源于县交警队),证明受害人覃文铨是被车辆侧翻撞压致死,且是在车外死亡,本车是覃文铨死亡的加害实体的事实。7、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82000元的事实。8、证人李建贵、林冠华、张兴元、林满章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原告林建华打电话给证人李建贵寻求帮助,李建贵与林冠华、张兴元、林满章四人开车赶到事故现场所看到的事故情景及施救行为,覃文铨死在三轮车车箱左轮底的情况,并应林建华要求抬起三轮车,将受害人覃文铨拉出来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原告驾驶的桂HK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过荔浦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是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受害人覃文铨系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所承保范围内。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覃文铨受害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被告认为受害人覃文铨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上载满了猪,翻车时受害人是被甩出去死亡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不是车主,买卖车辆应该变更车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受害人家属共同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不知道真实情况。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李建贵、林冠华、张兴元、林满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根据四位证人的描述,本案肇事三轮车是载货车,违反规定载人导致车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乘客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列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受害人覃文铨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对证据6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上载满了猪,翻车时受害人是被甩出去死亡的。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列证据来源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该协议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不是车主,买卖车辆应该变更车主;认为证据7被告没有与原告及受害人家属共同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不知道真实情况;认为证据8四位证人的描述,本案肇事三轮车是载货车,违反规定载人导致车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乘客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因买卖机动车辆,公证及变更登记不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原告与受害人覃文铨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证人李建贵、林冠华、张兴元、林满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所有证人与原告及受害人覃文铨无利害关系,各自作证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相吻合,且互相印证,均证实受害人覃文铨被三轮车车厢的左侧车轮压在其肚子上,并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质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1日下午,原告林建华驾驶桂HK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有17头小猪,由新坪镇双和村开往高寨村高寨窑屯,途中搭载覃文铨,覃文铨当时坐在该车驾驶室的左侧(也即原告林建华的左侧),19时10分,行驶至高寨村高寨窑屯,在山坡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左侧翻车,造成覃文铨被该车的左侧后车厢压倒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建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林建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文铨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在本事故发生时称不属于其承保范围,加之受害人覃文铨生前帮助原告收购生猪,故在事故发生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覃文铨家属协商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6月17日共支付赔偿款82000元给受害人覃文铨家属。之后,原告认为其赔偿行为是垫付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原因撤回诉讼。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桂HKM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8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陈显昌购买,原车属张仁安,该车在转让时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害人覃文铨1948年6月5日出生,广西荔浦县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覃文铨受害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二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受害人覃文铨在事故发生前坐在桂HKM7**号车的驾驭室左侧,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一、根据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受害人覃文铨在事故发生前发现车辆失控要求下车;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看见三轮车车厢压在受害人覃文铨的肚子上,头部、手部受了伤的事实与证人李建贵、林冠华、张兴元、林满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受害人覃文铨的死亡位置及压痕、桂HKM7**号车辆左侧翻的方位亦与证人李建贵、林冠华、张兴元、林满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证人之间的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三、被告辩解受害人覃文铨系车上人员,是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覃文铨系死亡在车上或者是在车上死亡的。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受害人覃文铨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文铨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原告基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态度,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其行为系一种先行赔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赔偿82000元给受害人覃文铨近亲属,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赔项目,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2000元给原告林建华。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林建华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