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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祖云与墙显荣、何平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祖云,墙显荣,何平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云,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文学,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墙显荣,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文,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320-X。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2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7150-9。法定代表人:姚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贾荣恒,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祖云与被上诉人墙显荣、何平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祖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安汽车公司将其建设的长安试车场工程发包给长安建设公司施工。之后,长安建设公司将该试车场内生活服务区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邱厚久。后,邱厚久又将该平场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何平文、墙显荣。2010年9月10日,墙显荣与王祖云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约定:1、将长安试车场内生活服务区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祖云施工。2、工程方量约19万方。3、工程单价:每方单价为8.5元,包括挖运、爆破、平场,不含税。王祖云提供炸药、雷管、油款的有效票据。4、付款方式:王祖云进场动工后20天内,墙显荣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5日内验收完毕,余款在20天内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未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5、有效工期30天,遇雨天顺延。双方还约定,由墙显荣提供相关资料给王祖云,并协调相关工作(如因墙显荣的原因造成停工,墙显荣补偿王祖云的机械设备费)。当日,王祖云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清表、清淤及部分土石方挖方工作。2010年12月31日,王祖云与墙显荣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现余工程20%的方量在20日内完成。修整护坡及平场另计时,不计任何报酬。2、1月20日前必须完工,如遇下雨,工期顺延,以天气预报为准。有效工期为20日,超出1天罚款3000元。再次超出有效工期5天后,王祖云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3、因墙显荣已于2010年12月31日将分层、清表的20万元付清给王祖云,王祖云应无条件完成余下工程,如未完成,造成的后果由王祖云自行负责。4、墙显荣再次预付5万元给王祖云,作工程周转用(2011年1月3日付1万元、余下4万元在1月6日前付清)。因双方为之前的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履行该《补充协议》。2011年1月18日,何平文与驭驰施工队签订《工程量拨付单》,将王祖云未开挖的约2150立方米土石方平场工程,交由驭驰施工队完成。2011年5月22日,何平文与吴玉树签字确认了王祖云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105771.20元。另,因王祖云施工质量未达设计要求,何平文委托驭驰施工队代为完成了部分土石方平场工程。2011年5月24日,何平文与吴玉树确认了《重庆市长安集团黄沙试车场生活服务区平场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原承包施工队王祖云承建的平场地段工程,由于未按设计规范标准施工,达不到竣工验收要求,经墙显荣、何平文与吴玉树协商,此扫尾工程由吴玉树组织完成,工程量按实测为准,工程量32577.48立方米,共计335661.68元。2011年6月30日,王祖云与墙显荣进行了结算,确认王祖云的工程款共计1708770元。双方还在结算清单中注明:清表层、分层碾压补偿款20万元,此款是何平文表态的。2011年8月5日,王祖云因与墙显荣等为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墙显荣、何平文、长安汽车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以及追加工程款66.5万元。诉讼中,王祖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墙显荣、何平文、长安汽车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0870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8月5日起诉时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何平文、墙显荣先后支付给王祖云11243**元。王祖云及墙显荣、何平文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王祖云施工部分的平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王祖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长安汽车公司将长安试车场工程发包给中铁四局集团,中铁四局集团则将该试车场生活服务区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长安建设公司。2010年9月10日,墙显荣、何平文以自然人身份与我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将该试车场生活服务区的土石方工程(总工程量为23.6万余立方米)违法分包给我,约定由我完成其中的19万立方米。在墙显荣、何平文未按合同约定预付5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我仍于2010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0年12月31日,墙显荣又与我签订补充协议,将余下约20%的土石方爆破、挖破工程(19万立方米之外)发包给我,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我20万元分层碾压费用。但因前期工程款纠纷,我未按补充协议实际施工,墙显荣、何平文便将该部分3万余立方米土石方工程另行发包给驭驰施工队完成。此外,墙显荣、何平文与我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其与他人约定的工程价款,导致我严重亏损,显失公平,现我请求按何平文发包给其他人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请求判令墙显荣、何平文、长安汽车公司、长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以及追加工程款66.5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并赔偿停工损失13万元。墙显荣、何平文辩称:我们二人系合伙关系。王祖云与墙显荣签订《土石方承包协议》,双方已于2011年6月30日对该土石方工程进行结算属实,但王祖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54651.52立方米,我方多支付了工程款656999.88元;我们与王祖云约定的单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显失公平,故王祖云请求增加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王祖云与我们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王祖云主张的停工损失13万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王祖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长安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应为合同相对人。本案,合同相对人分别是墙显荣与王祖云,我公司与该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祖云起诉我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行为。请求驳回王祖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安建设公司辩称:墙显荣、何平文系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也是我公司的一个班组,我公司同意墙显荣、何平文的辩称意见。同时,王祖云完成了15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后才提出价款过低,其请求增加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墙显荣、何平文已按时支付了工程款,王祖云未能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墙显荣、何平文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付款金额为1575057元的领条实际只支付了575057元,则王祖云只起诉60万元不合常理。请求驳回王祖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规定,王祖云可以长安汽车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长安汽车公司“合同相对人分别是墙显荣与王祖云,其与该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长安汽车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王祖云及墙显荣、何平文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祖云与墙显荣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该平场工程完工部分预验收时符合设计要求,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王祖云可参照《土石方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墙显荣、何平文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结帐清单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结算清单,墙显荣、何平文共计应支付给王祖云工程款1908770元(1708770元+200000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王祖云虽在诉讼中自认墙显荣、何平文已支付约120余万元,但其并不确定,墙显荣、何平文也明确表示除自己举示的证据外,并未以其他方式向王祖云支付过款项,故应认定墙显荣、何平文共支付给王祖云11643**元,还应支付给王祖云7444**元(1908770元-1164337元)。关于王祖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问题。王祖云与墙显荣虽对工程欠款利息有约定,但该合同无效,且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范围内才予以保护;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关于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墙显荣、何平文至迟应从2011年6月30日结算时起支付利息;现王祖云请求从2011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关于长安汽车公司及长安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诉讼中,王祖云未举证证明长安汽车公司是否在工程价款范围内足额支付工程款给长安建设公司,且即使长安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也只是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王祖云请求长安汽车公司及长安建设公司承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墙显荣、何平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祖云工程款7444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7元,由王祖云负担944.65元,墙显荣、何平文负担10942.35元。王祖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墙显荣、何平文支付工程款744433元,并从2011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长安建设公司与长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为:1、其与墙显荣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工程价款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无效是错误的。2、长安汽车公司对是否给付工程款有举证义务,其没有举证证明工程款给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长安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墙显荣,墙显荣又发包给王祖云,存在过错,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长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墙显荣、何平文没有答辩。长安汽车公司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应按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长安建设公司与长安汽车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墙显荣与王祖云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王祖云无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祖云只能请求墙显荣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祖云主张的损失只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墙显荣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王祖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安建设公司与长安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然长安建设公司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权利为此主张。故王祖云请求长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王祖云未举证证明长安汽车公司存在欠付长安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的事实,因此,其主张长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祖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上诉人王祖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何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