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执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871号罪犯张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聚50802.3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13时,张某某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大老营村西头因卸土问题与张金聚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张金聚的右手撇伤。经鉴定,张金聚右手掌外伤后第2、3、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附带民事赔偿50802.34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卫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