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春燕、王士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春燕,王士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李刚,男,1958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燕,女,1990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士永,男,196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培大,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刚与被告王春燕、被告王士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春燕,被告王士永,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培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08月2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春燕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店子镇众鑫发不锈钢公司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玉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刚)相撞,致马玉成及原告李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燕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马玉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刚无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王春燕是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王士永是该车所有人。经核实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保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李刚各项损失约计1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刚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等总计17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李刚庭审前诉讼请求损失项变更为18299元。被告王春燕、被告王士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士永。涉诉交通事故中马玉成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玉成全部承担。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春燕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被告王士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6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查清事故事实、分清责任、核实证据后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王春燕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店子镇众鑫发不锈钢公司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玉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李刚)相撞,致马玉成及原告李刚受伤,两��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燕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马玉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刚无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刚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08月21日-2013年09月03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744.87元。被告王士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60元。原告另支付博兴县中医院医院门诊检查费184.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诊断证明费2元,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卡费1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士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春燕驾驶事故车辆鲁M×××××���小型轿车,其系被告王士永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8025号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收费明细清单汇总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超声检查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3张,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春燕、被告王士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博公交认字(2013)第08025号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春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内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的主要原因,马玉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李刚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春燕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马玉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刚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士永与被告王春燕系父女关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春燕驾驶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士永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被告王春燕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玉成系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王春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被告主张扣除原告住院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2013年09月2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的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的内容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403元(60天×90.05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对护理人员常增菊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70.65元(13天×90.05元×1人)。4、根据原告李刚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6929.0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5403元;②护理费1170.65元;③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诊断证明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214.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扣除另个赔偿权利人马玉成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13373.6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841.07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573.35元,被告王春燕赔偿原告李刚损失15.40元。被告王士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60元,应由原告李刚返还被告王士永上述垫���款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133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573.35元,原告李刚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王士永垫付款1260元;二、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15.40元;三、驳回原告李刚对被告王士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327元,原告李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