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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385号原告:凌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凌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凌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很少交流,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居住,经常在其娘家生活。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已四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凌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名凌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本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