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杨召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召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召亮,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诉被告杨召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14时,被告杨召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豫APN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平路车管所检测中心院内由北向东左转时,与行人李小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小鸽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召亮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0)第317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鸽无责任。2011年12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35号判决,判令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15.92元、护理费9252.64元、残疾赔偿金4141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283.24元。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郑民终字第707号终审判决,判决我公司向李小鸽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15.92元、护理费9252.64元、残疾赔偿金4376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6435.58元,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二审受理费2815元。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并于2012年8月9日将判决的106435.58元赔偿款支付到受害人李小鸽的账户。同时法院还在判决中明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另案向责任人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06435.58元、上诉费2815元,共计109200.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判决书;4、赔偿支付单。被告杨召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4时20分,被告杨召亮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APN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平路车管所检测中心院内由北向东左转时,与行人李小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小鸽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召亮弃车逃逸。2010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0)第3178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鸽无责任。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对此事故作出(2010)第31781号-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鸽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李小鸽将以杨召亮、杨军、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585.21元。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小鸽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15.92元、护理费9252.64元、残疾赔偿金4141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283.24元;二、被告杨召亮向原告李小鸽支付医疗费29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35131.52元;三、驳回原告李小鸽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小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召亮向原告李小鸽支付医疗费297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1130元,共计35131.5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小鸽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小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小鸽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15.92元、护理费9252.64元、残疾赔偿金4141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283.24元;三、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小鸽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15.92元、护理费9252.64元、残疾赔偿金4376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43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2765元、李小鸽负担50元。该(2012)郑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履行该判决义务,于2012年8月8日向李小鸽支付106385.58元(106435.58元﹣50元上诉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召亮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小鸽经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小鸽共计106435.5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履行该判决,向受害人李小鸽支付106385.58元。因被告杨召亮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李小鸽后可向侵权人杨召亮追偿,故原告要求杨召亮支付向李小鸽垫付的赔偿款10638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诉费2815元,该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106385.58元;二、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