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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育儿子李某某。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迷恋赌博和歌舞厅玩乐,只要问及缘由,不是撒谎就是不作答。为了孩子,原告总是一忍再忍。2010年10月起,被告无缘由失踪,亲戚朋友都不知道被告去向。只有被告需要钱时,才主动找原告和家人。2010年年底,被告落魄而归,什么解释都没有,整天只知道看碟片、睡觉,不和家人交流,整个人变得沉默寡言。2012年9月份,孩子上高中住校后,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居住。自2010年10月份至今,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陕西省吴起县房屋一套归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小区房屋一套归儿子李某某;家具家电由谁带走的归谁;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孩子上大学期间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原件)、居民户口薄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某出生于1997年7月20日。经质证,被告李某均无异议。2.(2012)金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2012)银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后又撤回起诉。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未和好。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银川市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原件)、补偿协议一份(原件),据以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小区房屋产权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于2013年3月拆迁。该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面积是107.46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是97.46平方米,补助5平方米,奖励5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吴房权证城字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位于陕西省吴起县房屋一套,在被告李某名下。经质证,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于1993年8月自由恋爱,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互相尊重,感情基础很好。我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对��人极其不负责任。我认为我们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各一张(均为原件),据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吴起县支行借款32万元,月利率是6.975‰,用于装修房屋和购买银川的房屋。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不认可。认为即使被告贷款用于购买银川的房屋及装修房屋,顶多花费11万元,剩余的钱用于何处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4,和被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7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婚生子李某某多由原告抚养照顾。2011年9月,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期间,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其每月工资六、七千元。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五千元。另查明,(一)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陕西省吴起县房屋一套(产权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银凤小区房屋一套(该房现已拆迁,协议安置在领世湖城小区,尚未确定具体房号,拆迁补偿面积为107.46平方米);在被告李某处物品有: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衣柜一个、餐桌一张带餐椅四把,皮革沙发一个带茶几一个,单人木床一张;原告刘某某处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皮革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书桌一张、整体衣柜一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银凤小区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归婚生子李某某所有。(二)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李某于2005年3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吴起县支行借款3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其名义在吴起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以其名义在吴起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其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份起开始分居,迄今已满两年,且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某多由原告抚养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位于陕西省吴起县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双方一致同意银凤小区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婚生子李某某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由原、被告自行办理房屋赠与其婚生子李某某的手续。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衣柜一个、餐桌一张带餐椅四把,皮革沙发一个带茶几,单人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皮革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书桌一张、整体衣柜一组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吴起县支行借款32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原告以其名义在吴起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分割: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皮革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书桌一张、整体衣柜一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位于陕西省吴起县房屋一套和长虹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衣柜一个、餐桌一张带餐椅四把,皮革沙发一个带茶几一个,单人木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承担:原告刘某某在吴起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刘某某偿还;被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吴起县支行的借款32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