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发亮,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单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囯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租车到河南省项城市购买了三克“黄皮”(土称大烟)。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一行回到了被告人单某某家,被告人刘某将所购买的大烟和底料掺和后进行分包,被告人单某某、赵某某帮忙分包。被告人刘某将分包好的大烟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万某某各一包。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万某、万某某各送了一包。公安干警当场从刘某手包内查获海洛因4.9克,从万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单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单某某、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供认不讳,以自己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人没有出示万某的从刘某处买进毒品的供述材料,仅凭刘某前后不一的供述和赵某某的证词不足以认定刘某向万某出售了毒品。单某某不是交易过程中的现场目击人,其是从电话里听说是万某要毒品才确定认为是万某。因此,不能认定刘某向万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二、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的量较小,没有盈利行为,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有“以贩养吸”的酌情处罚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更为重要的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租车到河南省项城市购买了三克“黄皮”(土称大烟)。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一行回到了被告人单某某家,被告人刘某将所购买的大烟和底料掺和后进行分包,被告人单某某、赵某某帮忙分包。被告人刘某将分包好的大烟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万某某各一包。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万某、万某某各送了一包。公安干警当场从刘某手包内查获海洛因4.9克,从万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所查获的毒品上交至周口市禁毒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随身携带的是一个叫“朱某某”的人于5月31日领着我到项城一个人那里买的大烟,是一种毒品。我包里的十三小包和一大包是今年5月31日从项城回来去扶沟县房管所家属楼单某某住的地方,我和单某某、赵某某分包的。我昨天买了三克大烟,免费送了两克底料。在单某某家,我先把底料和大烟掺了掺,和单某某、赵某某包起来。在分包时,万某打电话要大烟,我让赵某某给他送了一包,收了200元钱,在分包时万某拿了一包给了我一百五十元钱,他就走了。停一会儿,万某某打电话要大烟,赵某某给他送了一包,收了200元钱。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今年5月31日晚上,刘某去项城进货那天晚上,我们都在单某某家,刘某让我给万某送毒品大烟,让我拿回来200元钱,我就去了,万某给200元钱,我回来给刘某了。停了一会儿,万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要大烟,刘某包好后让我给他送出去,在胡同口,万某某给我200元钱,我把大烟给他了,回来把200元钱交给刘某了。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2013年5月31日上午,刘某、朱某某到我家,我听见他们商量说要到项城朱某某的姨家,朱某某的老表卖大烟。当天晚上9时许,他们回到我家后,刘某就把底料和“大烟”掺到一块,她分成几份,我和赵某某给一个一个包成小包。刘某让朱某某或赵某某到我家胡同外给万某送了一小纸包大烟,交给刘某二百元钱,又让赵某某给万某某送了一个小纸包大烟,交给刘某二百元钱。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我给刘某打电话拿一包黄皮,刘某让我到房管所南边的药店门口,一个女的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了那女的200元钱。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刘某等人从项城回来的当天晚上,我去房管所家属楼单某某家先吸食了毒品黄皮,后200元买了一纸包分包好的毒品黄皮。6、证人万某证言,2013年5月底,我在房管所家属楼附近买过一包毒品,是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送出来的。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我开车拉两男一女去项城,听他们说去那岁数大点的男的亲戚家拿东西,那岁数大的男的还说他亲戚的东西不掺假、比较纯。回到县城已经晚上九点多了,把他们送到房管所南面一个胡同下的车,他们都进了那个胡同。8、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卷104-105页):从刘某、万某某扣押了相关物品。9、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二份,证明从刘某、万某某所扣的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0、上缴毒品单据二份(卷108-109页):从刘某处查获海洛因4.9克;从万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1克均已上交周口市禁毒委。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多人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单某某、赵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单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单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止)。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阙茂永审判员 娄本升陪审员 王鹏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