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海皊诉段宁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介广庆,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遵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介广庆、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遵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了解,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生一男孩段礼纯,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段礼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的认识时间、认识方式、结婚登记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姓名、性别都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孩子段礼纯让原告抚养,同意每年支付人民币3000元抚养费。同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婚后二人无共有财产、债权、债务。不同意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15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原告婚生一男孩段礼纯,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中旬,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亦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意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同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另查明,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有: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空调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高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育龄妇女查体登记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段礼纯,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同意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同意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亦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因现在被告处使用,从方便生活及物的价值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宜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空调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原告主张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现仍在哺乳孩子且无固定收入,被告应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综合考虑原、被告身份均为农民,酌情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人民币9446元的标准支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子段礼纯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段某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直至段礼纯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段某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空调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生活帮助费人民币9446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和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