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财起诉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起,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黄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王财起,男,197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李鑫,男,197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忠,男,1968年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财起诉被告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黄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财起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