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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89-5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谷海洋与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互诉被告)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89-5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林树仁。(5589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曹恒端。(5590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谷海洋。(5591号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烈锋,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宝龙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7162-0。法定代表人:蒋蒙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树仁、曹恒端、谷海洋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砂深联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23、52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另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当庭撤回上诉状中的第三项关于年休假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林树仁、曹恒端、谷海洋均分别与二砂深联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一、关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仲裁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出勤时间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上诉人的工资,如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上诉人的工资,则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效益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如实发工资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则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依法应予补足。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健表及考勤表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该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夜班天数与上诉人签名确认的保健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夜班天数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考勤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上诉人的具体出勤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制作的上班时间的通知(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作出认定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通知的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时间的通知。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时间的通知以及考勤表、保健表、工资表,核算出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该工资并不低于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外诉人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克扣、拖欠加班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亦未能就其提出办理社会保险问题后一个月内单位仍拒绝办理社保的事实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全部支持,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全部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撤回其上诉状中的第三项关于年休假的上诉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每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林树仁、曹恒端、谷海洋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