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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金辉与卢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卢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金辉。委托代理人祝育镇。被告卢双燕。原告金辉诉被告卢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育镇、被告卢双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辉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255000元。2.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息0.0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被告卢双燕辩称:欠款属实,但并非是借款,而是赌债,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借条系原告让我写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5000元,约定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的事实。2.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双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卢双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予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双燕返还金辉借款2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卢双燕支付金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卢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