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浩霄。被告: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超。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浩霄、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炜、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011年连续两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和保养翰墨香林苑小区内电梯,服务期为2010年2月到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电梯的维修保养,并修理更换了部分电梯配件,在修理更换之前,双方均签订了《“T”修理合约单》对价格予以了确认。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无故拖欠以上修理更换配件的费用。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更换修理电梯配件费共计12019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1265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国都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曾因电梯维修费于2012年12月底召开了协调会,会后各方同意将维修合约单交由社区封存。原告提交的《“T”修理合约单》及《完工确认单》与当时封存维修单价格、盖章、签字均不同。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二、本案讼争的电梯维修价款虚高。答辩人曾就电梯维护费过高的问题,专门组织协调会。会上,业委会曾要求原告提供购买换零件的发票及合格证明,原告表示可以提供,然而至今仍未提供。原告更换的主要零件是变频器,根据答辩人了解、咨询多家专业维修厂家,电梯变频器的价格一般仅需一至两千元,部分配件甚至不到100元。而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单笔就高达6000至8000元;再次,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电梯维护过程中的耗材,价值400元以上由答辩人承担,400元以下由原告承担,同时还将电梯零部件的价格清单作为合同附件。而该附件并未包含本案原告更换的电梯零件,且该附件仅加盖了原告公章,答辩人并未对该附件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所更换零件的价格、来源,虚报维修费用,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通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2.《翰墨香林苑电梯修理变频器说明》,欲证明双方对变频器费用的确认;3.《翰墨香林苑电梯更换/修理配件说明》,欲证明双方对更换修理零配件费用的确认;4.《“T”修理合约单》、《工程完工确认单》,欲证明每次修理、更换时对价格及修理事实的确认;5.《修理更换其他配件费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400元以上材料另收费的确认;6.《律师函》,欲证明在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后委托律师进行催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被告予以确认,但对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盖了原告一方的公章。对此本院认为该附件虽然只有原告一方盖章,但能够与合同内容相印证,被告对此又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可能系原告利用被告物业中心管理疏忽而补盖的,盖的为服务中心章,并非被告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维修变频器的数量、价格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否定该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公章真实性而提交证据,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国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资料移交签收表》,欲证明翰墨香林苑业主委员会因电梯维修事宜,将《电梯维修记录》移交给被告,同时将复印件留底业委会;2.《“T”修理合约单》,欲证明原告曾经交由业委会封存的维修合约单与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对应,原告维修合约单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封存材料的两个单位是小区业委会和被告,原告没有参加,属于被告单方行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一致,但被告少提供了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及价格凭证不真实,与本案纠纷无必要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达公司对翰墨香林苑小区电梯提供驻点维修保护,400元以下维修材料免费提供,400元以上材料实际产生时按不超过合同附件价格清单计算,并约定合同附原告材料报价单(包括未列入清单400元以下的其他材料)作为合同附件,为材料价提供依据。合同期限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暂定11个月,维修费用共计143000元,第一期65000元在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78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按未付部份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协议附件为加盖原告公章的《翰墨香林苑400元以下的免费材料清单》与《翰墨香林苑零配件价格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国都公司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确认,签订《“T”修理合约单》后,原告对价格400元以上的部份电梯零件进行了维修更换,最终国都公司翰墨香林苑物业服务中心确认原告通达公司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共修理变频器13次,金额共计95000元。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共更换修理光幕、测速器等共5次合计金额16400元。此外,还更换价值在400元以上的显示板等零件共计4590元,称重式样7台共计4200元。共计12019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认为被告拖欠更换零配件的费用累计120190元,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款。因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400元以上的更换零件费用(不超过附件所载明的价格)需要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心确认,原告对超过400元以上的零件进行了更换,被告物业中心在此后又对汇总的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T”修理合约单》及《完工确认单》真实性存疑,但又未就否认上述材料中物业中心印签真实性而提出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中物业中心的印签可能为原告利用被告管理的疏忽补盖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附件中对于变频器价格亦做出告知,之后物业中心所确认的变频器价格低于该附件中8700元的价位,对与附件中不同型号的变频器价格物业中心亦进行了确认,该物业中心为合同所涉及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原告对电梯进行保养维修时一直由该中心出面处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中心能够代表被告。原告提出的维修价款经过被告物业中心确认,具有合法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零配件价格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对于欠付费用被告应即予支付。但对该超出400元的零件费用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中对于合同内保养维修费用最终付款时间为依据,向被告追究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修理电梯配件费共计12019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元(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浙江国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