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x,李xx,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黄xx,女,1954年6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马村。被执行人李xx,男,1948年4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被执行人韦xx,女,1951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李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xx、韦xx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为:2013年5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黄xx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对李xx的农行账户xx中扣划26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本院已依法扣划的2600元转给申请执行人黄xx,被执行人李xx、韦xx于2013年12月12日赔偿7400借款给申请执行人黄xx,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被执行人李xx、韦xx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李xx、韦xx自愿负担,该款项也已缴纳至本院。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xx、韦xx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据此,本案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立审 判 员 莫卫修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