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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安伟兰、柳州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景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安伟兰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759号 原告安伟兰,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戴俊东,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与原告安伟兰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综合楼1栋2单元4楼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2435-3。 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瑞珂,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伟兰诉被告柳州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景泰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东、被告柳州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瑞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伟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0090916030011421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景泰大厦14-21号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付给购房价款人民币245141元。被告迟延至2011年11月4日实际交房,逾期交房共计127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予支付。据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452.86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每日按原告方己付房款总额之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商品房买卖关系;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按合同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45141元;4、景泰大厦交房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逾期交房。 被告柳州景泰房开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交房期限因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连续两天以上有降水而可以从2011年6月30日起据实延期174天,即被告可以在2011年12月2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而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实际交房,并没有逾期交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交房期限可因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连续两天以上有降水而据实予以延期;2、气象证明1份,原件,证明2010年2月4日-2011年6月30日期间柳州市区连续二天以上有降水的天数174天,交房期限可延期174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合同第八条第2款所说的特殊原因的理解是片面的,被告认为仅有降水并没有影响施工,也要顺延工期,这是对格式合同内容的片面解释,对买房者是不负责任和不公平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气象证明不能真实反应本案施工区域的降水情况,气象资料并没有说明发生降水的具体位置,没有说明降水的时间段,并不能证明影响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景泰大厦交房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气象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安伟兰与被告柳州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安伟兰购买位于柳州市129号景泰大厦14-2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6.26平方米,总房款为245141.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安伟兰于2010年1月23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整,于2010年1月26日前支付剩余的22514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安伟兰。该条同时约定,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连续二天以上有降水的或者由于政府管理部门等非出卖人的最终行为导致出卖人未能按期取得有关验收文件,或买受人未付清所有应付款(包括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若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 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景泰大厦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第11-16层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11月9日。 柳州市气候评价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了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柳州市区逐日降水情况,其中连续两天以上降水的日期有2010年2月13-14日、3月13-16日、4月1-6日、4月8-11日、4月13-22日、4月25-26日、5月6-7日、5月9-10日、5月13-14日、5月27-29日、6月6-16日、6月20-21日、7月17-20日、7月22-24日、7月28日至8月1日、8月6-8日、8月23-27日、9月4-6日、9月11-14日、9月21-27日、10月11-13日、11月26-30日、12月10-16日、12月24-25日、2011年1月2-3日、1月5-6日、1月19-20日、1月26-28日、2月9-10日、2月12-13日、2月15-17日、2月22-24日、3月5-6日、3月8-21日、3月26-27日、4月6-8日、4月28-30日、5月1-8日、5月12-16日、5月21-22日、6月5-8日、10-11日、15-17日、25-30日,共计174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为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时止,按原告已付总房款的万分之四计算,共计12452.86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连续两天降水是指应导致停工的降水,被告则表示存在小雨以上的降水就能作为延期的条件,并不是以停工作为延期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伟兰与被告柳州景泰房开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但柳州景泰房开公司实际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被告公司确有延期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遇到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连续二天以上有降水的,被告公司可以据实延期交房。柳州市气候评价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已经载明了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柳州市区连续两天以上降水的日期有174天,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据此予以延期交房,而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延期仅127天,故其延期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不构成违约。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 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伟兰对被告柳州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安伟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汝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