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与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号*****幢平房,注册号1101081986952(1-1)。法定代表人黄义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坞村甲1号院,注册号110108009668657。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平,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茹,女,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福洋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兴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洋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强安、被告四季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平、张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洋中心诉称,我方与四季兴海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作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季兴海公司向我方提供场地作为我方经营水产品的场所,我方为此向四季兴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租金。到2008年7月30日,我方与四季兴海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先前由我方管理的以及由我方投资建设的资产转归四季兴海公司所有,并且由四季兴海公司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收费。同时四季兴海公司须将每一期市场收费的财务资料即收款明细提交给我方,经我方确认收款明细后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季兴海公司只向我方支付了第一期的收益分成款之后,四季兴海公司再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向我方支付其他期的收益分成款。因此,我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季兴海公司向我方支付收益分成收入11594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季兴海公司辩称,第一、福洋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我方原在南坞村甲1号经营兴海农贸市场(肉、菜、鱼、烟酒、茶叶等)。福洋中心是由股东黄义乐和股东徐某组成的一家公司,原来也经营水产品。2006年12月26日福洋中心与我方签订了《合作租赁协议》约定福洋中心租赁我方的部分场地经营海鲜,截止2008年7月,福洋中心拖欠我方租金4350000元未付,2008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营场所由我方经营,收入扣除税和费用后,按福洋中心45%,我方55%分成。2、2008年9月25日,经双方核对,福洋中心收取了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分成款928768.98元。同时福洋中心法定代表人黄义乐又在四道口开办了自己的京港水产城,并鼓动兴海市场的部分商户到他自己开办的京港水产城经营,共带走兴海市场经营户四十余户。我方认为,黄义乐本来拖欠我方租金4350000元的情况下,我方无奈将市场收回,现在黄义乐又要将经营户拉走,会严重损害我方的利益,便阻拦这些经营户搬走。这些经营户就到海淀区政府上访后,这些商户还是从兴海市场搬离,搬到了京港水产城。拒不搬走的商户郑时发后来被人威吓殴打。自从福洋中心与我方闹翻,共同经营办公室只剩下徐某、解记桥等,黄义乐不再来现场办公。之后,福洋中心股东徐某与我方共同经营兴海市场,每月的45%分成款由徐某领走。我方认为,福洋中心与答辩人合作期间的分成款,福洋中心已经领走。2008年11月以后,福洋中心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义乐开设自己的市场,将兴海市场的部分经营户拉走,此后再没露面。福洋中心的另一股东徐某与我方继续经营,市场分成款也由徐某领走,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福洋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福洋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四季兴海公司(甲方)与福洋中心(乙方)签订《合作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约12000平方米现状库房及场地,用于经营水产、冻品、干货、调料的批发和零售。二、场地租赁期限为3年,甲方保证1年内不拆除本协议中乙方所承租的场地,一年后因政府要求或其他自身建设原因致使地上物需要进行拆除时,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起租时间自2007年5月1日开始,进场时间不得晚于2007年3月1日,如乙方未按规定进场,视同乙方放弃承租,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有权将场地另行处理。如在本协议租赁期内,双方因本条原因解除协议时,甲方同意在后续开发的市场给予乙方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三、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六百五十万(65000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按季度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月15日,每延迟1天按租金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日仍未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二百万(2000000)元整,作为第一季度场地租金,剩余部分作为押金。四、甲、乙双方同意市场管理工作由甲方统一进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等(须双方核定),并服从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五、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接口,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单独装表计数),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已支出的押金中扣除,乙方应在扣除日起十日内补齐押金数额,否则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六、甲方同意兴海物流中心二期竣工(约2007年12月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给乙方使用其地下一层冷库,具体事宜另行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7月30日,四季兴海公司(甲方)与福洋公司(乙方)就上述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场地租金四百三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整(4358377),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租金及债务)。二、乙方同意原协议框架下因经营需要所投资建设的基础设备、小冷库、建筑物改造,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全部转归甲方所有。乙方自行承担原协议双方合作区域范围内因投资建设及市场经营形成的投资支出和债务。三、甲乙双方同意,原协议范围内的市场管理及收费自2008年8月1日起由甲方统一执行,对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水电气暖费、人工工资、维修改造费用等)由甲方承担。四、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原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商户收取租金、押金和进场费等各种费用,乙方与商户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由乙方协调解除,重新与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乙方已收取的租金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由乙方向甲方移交或由甲方从乙方应分得租金中直接扣除;原乙方收取的商户押金,由商户凭押金收据向甲方换取甲方的押金收据,原乙方开具给商户的押金收据所载金额经乙方确认后,从乙方应分得的租金中直接扣除。五、甲方于每月15日将[原协议经营场地内的]收款明细提交乙方,经双方核定确认签字盖章后,以确认的收款明细为基础,按甲方55%、乙方45%的比例进行分配,所发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乙方应承担的税费直接由乙方收入中扣除。六、对于甲方新建兴海物流A栋项目,自甲方通知乙方投入使用,正式开始营业时起,双方在原协议范围内C厅合作与经营自动终止。但原协议所约定的经营场地内的冰鲜、冻货、活鱼、小冷库、水车、干调大厅、烟酒、茶叶等经营项目除外,上述经营项目的收入按本协议第五条所述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七、乙方同意,在甲方取得相关规划手续,需要对原协议中约定的区域拆除时,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工作,但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八、甲方同意乙方对新建兴海物流A栋进行招商,合作时间为五年(从A栋正式营业收取租金开始)。具体招商条件以甲方的招商方案为准,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招商客户,乙方有权提取该商户实际交纳的当年租金收入的20%,中途退租商户的租金在下一年度中扣除……十、凡原协议中与本补充协议内容相抵触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四季兴海公司发出京公消(海)决字(2009)第5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09年9月9日我支队消防监督员在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坞村甲1号院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经营的市场在营业前未按照消防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决定给予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0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再次做出海公消强字(2009)第XF00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我单位于2009年9月18日责令你单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并处罚款的决定(京海公(海)决字2009第523号)后,你单位逾期不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对你单位经营的C栋建筑予以强制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拆除或清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的费用,由你单位承担。2009年10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四季兴海公司发出了京海安监管措字(2009)第监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存在下列问题:1、个别安全出口被阻挡;2、市场内乱拉临时电线。以上存在的问题无法保障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采取以下强制措施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另查,福洋中心曾起诉四季兴海公司,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租金分成收入936698元,后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20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季兴海公司向福洋中心支付三个月收益分成款900000元,后四季兴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085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再查,福洋中心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中记载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福洋中心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1号15-19幢平房,该公司股东为黄义乐、徐某,分别占有股权的80%和20%。庭审中,四季兴海公司主张其向福洋中心股东徐某支付了自2009年2月至10月的分成款共计1547464.28元。上述事实,有合作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明细表、分成表、收据、章程、通知、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笔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2209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福洋中心与四季兴海公司签订的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双方达成的合同及协议约定,2008年8月开始,四季兴海公司负责管理租赁场地并收取租金,而后双方按上述约定分配相关收益。因上述合同、协议并未解除,故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四季兴海公司理应支付福洋中心相应收益分成款。故福洋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协议的相关约定向四季兴海公司主张收益分成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季兴海公司支付收益分成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四季兴海公司于2009年9月已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下达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的决定,因四季兴海公司未执行上述处罚决定,该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再次下达了对四季兴海公司C栋建筑予以强制查封的决定书。故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四季兴海公司在2009年10月23日后已不再进行经营,因此,上述收益分成款项支付的计算时间,应截止至2009年10月较为适宜。对于四季兴海公司所应支付的收益分成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考虑双方证据情况以及全面、审慎、认真、仔细考虑、分析本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认为,仅凭福洋中心现有的证据,其依据合作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所主张的收益分成款的数额(即11594376元)显属畸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全部支持,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特别是综合考虑并参照四季兴海公司已支付给福洋中心股东徐某的收益分成款等相关情况、因素,酌情确定四季兴海公司应支付福洋中心的收益分成款的具体数额。四季兴海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福洋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二〇〇九年二月至十月的收益分成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已预交四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四道口福洋水产品销售中心负担七万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市四季兴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斌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