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向光茂不服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茂,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向先齐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古行初字第8号原告向光茂。委托代理人张仕文(系原告向光茂女婿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小古丈坪。法定代表人张亚,古丈县古阳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印仁贵,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向先齐。委托代理人王军兰(系第三人向先齐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向光茂不服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做出的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文、田晏,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印仁贵,第三人向先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对原告向光茂与第三人向先齐土地权属纠纷做出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约0.15亩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向先齐管理使用。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做出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补充收集的证据有:(1)古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原告向光茂之女向清林申请建房的业务介绍信;(2)古丈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原告向光茂之女向清林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该两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向光茂之女自认在“喊羊坪”处只有100多平米地的事实。2、古政林权纠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被告做出该处理决定所采用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2009年争议地的3张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争议地现场情况;(2)原告向光茂向被告古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3)古阳镇柑子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向先齐家庭成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先齐在1985年对本村组山林具有承包主体资格;(4)原告向光茂提交的吴良洲(原民事诉讼中原告向光茂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清香、赵顺玉、汪明翠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古丈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杨永军等对向进富、杨明红做的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古丈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杨永军等对争议地拍摄的5张现场照片的复印件,(4)(5)(6)三份证据拟证明争议地的原始状况;(7)原告向光茂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和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光茂在“喊羊坪”的土地界限“右齐路”;(8)2006年第三人向先齐与龙万生在古阳镇柑子坪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拟证明龙万生房屋左侧有向先齐承包的林地;(9)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当时法院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的情况;(10)2012年第三人向光齐的代理人刘道初对杨明胜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归属与管理情况;(11)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2012年对争议地现场踏勘时拍摄的4张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现貌及向光茂屋场内有成行的茶树;(12)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2012年对争议地踏勘时绘制的现场勘验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地现场情况。3、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1)第三人向光齐提交的《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应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2)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争议双方所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古政林权纠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3)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26日所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该部分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无果的情形下,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诉称:1、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取得“喊羊坪”土地的使用权在先,与第三人的林地上下以坎为界,而不是左右交界;且与第三人的承包土地类型不同,即自己的为承包地,而第三人的为林地;故争议应受土地法调整,不受《森林法》与《林木林地权处理办法》调整。2、被告以原告之女婿张勇建房申请书中“兹有我父承包地喊羊坪处大约100平方米可供我修建栖身之所”之内容,证明原告之承包地约为100平方米,得出争议地为第三人向先齐管理使用的结果,明显证据不足。3、被告处理决定以第三人的语气与自己进行辩论,明显偏袒第三人,得出的结论不可能公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阳镇人民政府1984年和1998年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光茂的承包地只有上部与第三人的禁山接壤,而右边不接壤。2、古丈县古阳镇柑子坪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分地(发包土地)时未对了承包地进行丈量。3、2010年8月19日,另案中本院民事庭对向进富做的问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光茂作为承包地右至界限的路在保坎右边约5米处。4、2010年8月12日和20日,古丈县红石林镇司法员吴良洲对赵顺玉、汪明翠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5、王小芳对杨清香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6、杨光发的建房宅基图复印件有一份;7、争议地现场打印照片四份。该部分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包地右边的界限为路,与第三人的禁山右不相邻,且原告承包地左右都为承包地,而非林地。因此,该争议地属于原告承包地,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辩称: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是对被告古政林权纠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已被古丈县人民政府撤销)的补充,以前次处理决定查明的证据为主,补充查明的证据为辅做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未以任何一方的语气进行论辩,且程序合法。在被告主持的调解和处理过程中,原告多次承认已将该处承包地开发成茶园,而茶园属经济林,故认定为林地权纠纷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喊羊坪”地的右至界限为路的事实是不可争辩的,路的大部分已被原告砌堡坎挖掉,而争议地在路的右边。原告女婿张勇的建房申请书写明的100多平方米与古丈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定的121.29平方米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已经使用完了原告在该处的土地。故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光齐认为,与原告向光茂的争议的土地属于自己的林地,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结果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中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中一份为土地管理机关作出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在做出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并未采用,该处理决定书只提到“补充调查”了该权属争议,对该组证据的采用情况未作任何说明,不属于做出该处理决定时采用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质证阶段提出,被告在做出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时,并未通知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该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1、3、4、5、7项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右齐路,而无法证明路的右边情况,本院只对其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第2项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都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6项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由于年代久远,字迹、图章不清楚,且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时未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先齐的禁山(林地)与原告向光茂“喊羊坪”的承包地相邻,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填写的四至界限为:上齐第三人向先齐禁山边,下齐沟,左齐沟,右齐路。1983年后,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茶树。2009年,原告之女向清林准备在该承包地上建房,并且已经修好地基。现该承包地的右至界限——路已不存在。第三人向先齐因自己的禁山(无争议部分)之下、原告之女的地基之右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与原告向光茂发生争议,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受理后,在2012年11月30日主持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了古政林权纠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把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向先齐。原告向光茂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3年2月1日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古丈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了古政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古政林权纠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责令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3年6月26日主持了对该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利,也未对自己收集的全部证据,让当事人发表意见。在双方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第三人的土地为禁山属薪碳林,原告的土地为茶园属经济林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做出了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只采用了其向本院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向古丈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古丈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做出了古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向光茂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作出前,未通知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举证,也未让原告对即将据以做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发表意见,剥夺了原告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重新做出的处理决定只采用了一组关于原告向光茂之女向清林在“喊羊坪”(争议地所在地)建房的宅基地面积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向光茂在“喊羊坪”处承包地的右至界限在何处,也不能证明该宅基地面积即为原告向光茂在“喊羊坪”处承包地的面积。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做出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主要依据的仍然是已被撤销的古政林权纠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这些证据在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中并未体现,所采用的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的归属。原告向光茂的承包合同载明其在“喊羊坪”的承包地为耕地,虽然原告的承包地已经开发成茶园,但应当以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类型为准,而第三人的土地为林地,故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做出的古政林权纠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古丈县古阳镇人民政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代理审判员 陈 河人民陪审员 田迤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