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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姚俊岭与邵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俊岭,邵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岭,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专探乡前姚村委*组。委托代理人姚建华,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俊岭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芳,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柏城镇邵庄居委会邵庄**号。委托代理人吴艳荣,���,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邵芳之母。上诉人姚俊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俊岭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华,被上诉人邵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壹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生病,被告父亲姚建华先后给原、被告夫妻款共计4000元。2011年10月左右,原告父母在另一处宅基地盖房屋三间(底一三层)。婚后双方曾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自2011年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应退还彩礼10000元,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耗,不予支持。因原告生病,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夫妻款4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母在另一处宅基地盖房屋三间(底一三层),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姚俊岭不服,其以新建楼房一大间三层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且应退还彩礼现金及一审法院未对电动三轮车归属进行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俊岭与被上诉人邵芳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新建楼房一大间三层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新建楼房一大间三层系被上诉人邵芳父母所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姚俊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楼房系由其出资兴建,故上诉人姚俊岭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10000元应否退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截止邵芳起诉离婚时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年,故上诉人姚俊岭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的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电动车已经卖掉,故不存在电动车的归属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俊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俊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陈清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永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