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二终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国昌与被上诉人孙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昌,孙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二终字第00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昌,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勤,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上诉人孙国昌与被上诉人孙勤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青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昌、被上诉人孙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勤、孙国昌、孙铁、孙国朋等人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扣棚转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至2011年底,相互之间所占用土地租金,每年按当年玉米市场价格以800斤/亩计算并给付。孙国昌未给付孙勤2011年其所占用孙勤2.197亩土地租金1670元(2011年玉米市场价格为0.95元/斤)。原审法院认为,孙勤、孙国昌之间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北镇市中安镇王家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可以认定孙国昌未给付孙勤2011年其所占用孙勤2.197亩土地租金的事实,故孙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孙国昌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孙勤未按约定返还其所占用孙国昌土地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勤2011年土地租金16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国昌负担。上诉人孙国昌上诉称,孙国昌与孙勤相互占用土地扣棚,2011年孙国昌占用孙勤土地扣棚,但2012年孙勤占用孙国昌土地扣棚(合同到期后孙勤未按约定返还占用孙国昌土地),故孙国昌与孙勤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012年1月10日,孙国昌通知孙勤主张抵销,孙勤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已抵销,孙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受理孙勤的起诉,且剥夺孙国昌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勤辩称,孙国昌占用孙勤3亩多土地,孙勤占用孙国昌1亩多土地,二者相差2.197亩,孙国昌未给付孙勤2011年其所占用孙勤2.197亩土地租金1670元。孙国昌通知孙勤主张抵销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国昌自认孙勤、孙国昌、孙铁、孙国朋等人签订扣棚转让合同时,对相互之间所占用土地数量、租金有书面约定,但上诉人孙国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孙勤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孙国昌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孙勤未按约定返还其所占用孙国昌土地,并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北镇市中安镇王家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证据应予排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孙铁、孙国朋、孙林证言、扣棚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昌与被上诉人孙勤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孙国昌未依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孙勤土地租金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孙国昌关于双方互负债务并抵销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延辉审 判 员 王向锦代理审判员 闻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