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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姜德威与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威,杨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姜德威,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杨凤兰,农民。姜德威��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威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威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凤兰以位于文登市宋村镇龙山路某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3000元,其中的210000元自2012年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剩下的33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凤兰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0日,被告杨凤兰向原告姜德威借款2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姜德威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杨凤兰证明人王进广2012年1月10日”、“今借到姜德威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杨凤兰证明人王进广2012年1月1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凤兰以宋村镇龙山路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姜德威借款210000元整,被告杨凤兰需于2013年1月8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如果延期付款,被告杨凤兰需向原告姜德威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四倍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全部利息。同日,原、被告到文登市公证处对该份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到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宋村镇龙山路某(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权证宋村镇字第××号)的一般抵押权登记,原告姜德威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宋村镇龙山路某房屋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文房他证宋村镇字第××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凤兰向原告借款24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21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为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33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杨凤兰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德威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姜德威借款33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