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X与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吴X,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4日。委托代理人鲁XX,临夏宏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XX,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4日。原告吴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卢XX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本想婚后被告能为家庭带来快乐,可实际生活很让原告失望,由于被告工资远高于原告,而在日常生活中,生活费用一概由原告开支,久而久之,双方感情裂痕逐渐加深,甚至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2006年8月下旬起,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了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1993年7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为融洽,感情良好。同时被告也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美好的时光,2010年退休后,由于外孙女无人照看,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有时到兰州照看一段时间后,仍然回家居住,并不是分居。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珍惜与原告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卢XX于1993年7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已生活长达二十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与被告卢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