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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与陈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陈文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钟颖颖,总经理。被告陈文宾。原告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觉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博罗县开设饲料店,被告在惠州市开办猪场。2010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向我公司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宾确认欠我公司饲料款44490元,并由被告陈文宾立下欠条给我公司收执。立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44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饲料生意企业,被告在惠州市开办猪场。2010年至2013年1月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宾确认欠原告饲料款44490元,并由被告陈文宾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44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宾欠原告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的饲料款44490元,有被告陈文宾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宾支付44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博罗县和盛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44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东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