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鹤与陈晓刚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陈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487号原告:王鹤,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刚,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乐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鹤与被告陈晓刚、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2013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陈晓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晓刚驾驶冀A676**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路农广校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向阳驾驶的冀AFG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晓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986元,被告垫付2700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16天=21600元。3、护理费,13564元÷365天×52天=2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6、营养费11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伤残鉴定费、评残检查费1129元。被告陈晓刚辩称,我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5个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另有与原告王鹤签名的证明和协议书为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4张(剩余部分票据在被告处)、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此单位没有工资表)、伤残鉴定费票据、河北医大三院评残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设街派出所和辛集市公安局和居委会出具的原告王鹤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电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月11日12元、10月18日95元+6元、7月15日11元、省三院280元+45元+4元不属于医疗费,其他以票据数额为准。对误工时间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计算到定残日,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真实性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其提交居住证明、水电费票据不认可,水电费户名也不是原告本人,赔偿标准应以户口为准,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评残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晓刚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晓刚驾驶冀A676**轿车沿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中路农广校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向阳驾驶的冀AFG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晓刚驾驶冀A676**轿车上的乘车人王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向阳、王鹤无责任。被告陈晓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事故车冀A676**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5个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人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4张(剩余部分票据在被告处)、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此单位没有工资表)、伤残鉴定费票据、河北医大三院评残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建设街派出所和辛集市公安局和居委会出具的原告王鹤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电费单据等证据。被告陈晓刚在事故发生后为一个王鹤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王鹤认可。被告陈晓刚提交的与原告王鹤的赔偿协议书载明“王鹤在住院期间费用及误工、护理、伙食、伤残以保险单5万元为限,有陈晓刚承担,次事故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签字生效。”原告王鹤承认协议书一事,并按手印,证人李二建是原告王鹤的朋友。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李二建,证人李二建证明协议书属实。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3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时间支持150天为宜,护理时间支持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该事故给原告王鹤造成1、医疗费30986元,(被告陈晓刚垫付2700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3564元÷365天×22天=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5、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0%=41086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评残检查费1129元。以上共计93119元。原告王鹤作为被告陈晓刚事故车辆的乘车人,被告陈晓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座位险(共5位,每位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5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中赔偿原告王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鹤与被告陈晓刚签有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刚为原告王鹤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陈晓刚,被告陈晓刚应承担本案诉讼费86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陈晓刚27000元-867元=26133元;赔偿原告王鹤50000元-26133元=238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原告。(卡号附后)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陈晓刚26133元。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被告。(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被告陈晓刚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