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段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蔡某于2013年4月6日入职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欠发5月份部分工资,且4、5月份某公司以缴纳意外保险和水电费某,从4、5月工资中扣除了意外保险费和水电费。2013年5月16日蔡某连某作10小时,但某公司只计发20元工资款,蔡某对此存有疑义,认为某公司所计发工资严重不合理。同年5月17日至5月30日,蔡某为此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按合理方式计发工资。在此期间,某公司停止给蔡汉琴某安排工作,使蔡某处于无工可做的状态。蔡某多次要求某公司派工安排工作,但均遭到拒绝。2013年5月30日,某公司向蔡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蔡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蔡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公司向蔡某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合计352元(1670元/月÷21.75天×11天-542.5+50);2、某公司向蔡某返还2013年4月和5月工资中被扣发的意外险费用合计25元(12.5元/月×2月),以及返还蔡某4月份工资中被扣发的水电费22元;3、某公司赔偿蔡某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6.74元(1670元/月×2月×1.1%);4、某公司向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1670元(1670元/月×0.5月×2);5、某公司为蔡某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某公司辩称:公司针对保洁人员有两种发放工资方式,一是做钟点工按小时计费,二是承包根据劳动效果发放工资。蔡某所述的发放20元工资的当日是承包,因某劳动效果不好,蔡某表现不佳,故只发放了20元。公司为蔡某购买了商业保险,故扣除了商业保险费。蔡某住在公司,水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在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得到解决。蔡某自2013年5月底就没有上班,公司多次致电给蔡某要求其上班,她以身体不好为由迟迟不到岗上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一线员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为其两年的劳动合同;3、关于对蔡某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单某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经济赔偿金;4、交通银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标准;5、2013年5月工作清单,证明2013年5月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11天;6、2013年6月28日收据,证明原告收到2013年5月工资仅542.5元,被告欠发原告工资;7、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9、鸿基梦家某派工单,证明原告的工作系由被告安排;10、值班某,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纠纷协商不成发生矛盾,原告被公司人员殴打;11、161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手指受伤情况。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4、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2、2013年7月8日收条,证明被告已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原告;3、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述的与公司人员发生争执的事情已经解决;4、某公司保险单及批单,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5、考勤表,证明原告5月份上班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3、4、9、10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9认为虽然是由公司向员工派工,但员工也可以拒绝,存在公司派工但是员工不去的情况;对证据5认为系蔡某自行书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公司5月份向蔡某发放了542元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由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处理社会保险事宜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持有异议;对证据11;原告蔡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单某作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数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社会保险费补偿金额不足;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公司为蔡某购买了商业保险,考勤表不能如实反映蔡某的实际出勤天数。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3、4、9、10,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某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6、7,被告某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对证明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因某系当事人单某制作,无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因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1,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蔡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某其仅提交复印件,原告蔡某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蔡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约定:“工资报酬实行钟点、承包、绩效等综合工资制,乙方多劳多得,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具体核算标准参照公司《员工计时分成提成某乙准一览表》进行,并根据当月工作业绩和其他方面工作表现,依照公司《员工奖罚条例》享受公司相应的奖金、奖励、罚款等绩效”。2013年4月,某公司支付蔡某工资1640.50元。2013年5月17日起,蔡某再未到岗上班。2013年5月30日,某公司台北分公司作出《关于对蔡某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我公司原职工蔡某(身份证号码:420102197205042465),岗位室内保洁保养技师,与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该职工于2013年5月17日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与蔡某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蔡某向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某公司补发2013年5月工资542.5元,补缴2013年4月、5月的社保(养老保险)。2013年6月28日,蔡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某公司2013年5月份工资542.5元。2013年7月8日,蔡某在收条上签名,载明其收到处理决定书,并收到鸿基梦家某补贴工作期间(一个月)的社保费360元,蔡某于2013年6月17日到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的事项已全部解决,就此事不再投诉。2013年7月11日,蔡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公司:1、补发蔡某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557.50元,6月的基本工资最低1100元;2、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元;3、确认蔡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蔡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蔡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同日,蔡某向该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公司为蔡某补缴2013年5月、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针对以上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蔡某缴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蔡某承担个人应缴部分;2、驳回蔡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蔡某不服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工资发放标准为计时和承包两种。另查明:某公司向蔡某发放的2013年4月、5月工资中,扣除了共计25元商业保险费及22元水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计发标准且实际按该标准计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蔡某提出的以2013年4月份工资为标准计算月工资标准补发2013年5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在蔡某向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已按蔡某的要求向其支付了2013年5月工资542.5元,现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5月某公司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对其要求某公司补发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蔡某工资中扣除25元为蔡某购买商业保险征得了蔡某的同意,对蔡某要求某公司返还工资中扣发的保险费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扣发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某水电费系蔡某在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期间实际使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水电费的承担予以明确约定,蔡某自行承担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符合常理,对蔡某要求某公司返还工资中扣发的水电费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某自2013年5月17日其未再到岗上班。蔡某陈述系因某某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蔡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蔡某于2013年5月17日起未再到岗上班,系自行离职,该行为已发生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蔡某的处理决定,不影响蔡某自行离职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蔡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其2013年5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请求,因某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已对2013年5月的医疗保险作出了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蔡某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5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公司未为蔡某缴纳2013年4月的医疗保险,关于蔡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其2013年4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8.4元(1670元/月×1.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某返还工资中扣发的保险费25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支付2013年4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