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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浩中与叶岳林、陈华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浩中,叶岳林,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金浩中。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叶岳林。被告:陈华权。被告:李银贵。被告:林锡贤。原告金浩中为与被告叶岳林、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叶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浩中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叶岳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叶岳林的账户。借款后,保证人已替被告叶岳林付清2011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并陆续归还本金合计380万元,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叶岳林尚欠借款本金620万元,利息3067993元。经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岳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包括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067993元,之后从2013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岳林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及关于利息、担保事项的约定。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岳林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曾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收款后已将这笔钱转给被告陈华权使用。并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这笔借款已转给被告陈华权。庭审中,被告叶岳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叶岳林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这些汇款记录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叶岳林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岳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叶岳林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该被告还款并按月利率2%付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岳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浩中借款620万元及利息(包括截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3067993元,之后从2013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667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7676元,由被告叶岳林、陈华权、李银贵、林锡贤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