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晓利与王云波、张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利,王云波,张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杨晓利,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同戈站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王云波,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军民巷**号居民.被告张郑红,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西井镇茶棚滩村农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二层。原告杨晓利与被告王云波、张郑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利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玲、被告王云波、张郑红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双梁、被告平安长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利诉称,2013年5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轿车沿民乐巷由北向南行使至清东线与民乐巷交叉口时,与沿清东线由清徐县城方向,向榆次方向行使的由被告王云波驾驶、被告张郑红实际支配、被告平安长治公司承保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于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4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12380元,共计20857.45元。2.原告整容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待原告鉴定和实际发生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波、张郑红按责承担,4.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波辨称,答辩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郑红承担。张郑红辩称,答辩人的涉案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按照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认可,尤其保全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平安长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杨晓利驾驶×××号轿车沿民乐巷由北向南行使至清东线与民乐巷交叉口时,与沿清东线由清徐县城方向,向榆次方向行使的由被告王云波驾驶、被告张郑红实际支配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即赴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皮肤裂伤、脑外伤神经症状。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4789.25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受损的×××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20760元。原告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8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600元、×××号车车损12380元、共计33602.4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患者名为”杨晓丽”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已由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予以更正。另经庭审查明×××、×××号车均在被告平安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另庭审中被告平安长治公司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份(下载件),金额为9302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九份、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证(2013)04号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被告张郑红提供的保险单四份、被告平安长治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下载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庭审,本案出庭各方对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该认定书为准,即原告杨晓利与被告王云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云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郑红承担。因张郑红实际支配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郑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张郑红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789.2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应确定为1200元(20天×60元/天);护理费应确定为1104元(16天×69元/天);误工费原告的山西清徐县北铸暖气片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且因交通事故六个月工资未予发放,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日110元计算,但误工天数应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故误工费确定为6600元(60天×11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号车损,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均为单方所为,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31元(20760元+9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晓利医疗费4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6789.25元,由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1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600元,以上共计7804元,由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号车损15031元,由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11031元,由被告平安长治公司在×××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15.50元(11031元×50%)。以上共计由被告平安长治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利2410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元,由原告杨晓利负担190元、被告张郑红负担4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