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俊珍与段邦凤、冯同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邦凤,王俊珍,冯同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段邦凤。原告王俊珍。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冯同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负责人邹文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邦凤,王俊珍与被告冯同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邦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冯同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受害人段才好骑苏GF384**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亲属段才好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同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9114.42元。被告冯同益辨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受害人系逆向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原告亲属段才好驾驶苏GF384**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23省道23KM+900M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亲属段才好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段才好与被告冯同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才好受伤后经东海县仁慈医院抢救,花医药费4286.42元。被告冯同益交纳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保证金40000元,已由原告方支取23000元。段才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经评估为2100元,支付评估费105元。另查明,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损经评估为9056元,支付评估费452元。还查明,原告王俊珍系死者段才好妻子,原告段邦凤系死者段才好长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医药费票据、车损评估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亲属段才好和被告冯同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均承担相应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作为死者段才好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医药费4286.42元、车损2100元、评估费105元,合计323524.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称原告亲属段才好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38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4283.10元[(323524.92-116386.42)×60%],共计240669.52元。被告冯同益驾驶的苏G×××××号轿车车损及评估费共计9508元,段才好按责应承担3803.2元(9508×40%),由两原告负责赔偿给被告冯同益。两原告支取被告冯同益23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24066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两原告赔偿被告冯同益损失3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三、两原告返还给被告冯同益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848元,被告冯同益承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