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顾宝华与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宝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宝华。上诉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地业公司代理人李成军作为地业公司的代表人与案外人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地业公司承包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新建职工自行车棚工程、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李成军为地业公司驻工地的代表等内容。2012年5月23日,地业公司(甲方)又与顾宝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聘乙方为连云港旺旺新建员工自行车棚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承包方式:施工承包。二、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地坪、电路。三、合同价款:130000。…六、工程付款方式: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后,按此条约定条款转付给乙方。…甲方关于工程项目对乙方的管理费、税收计收:乙方应上缴给甲方工程管理费1.5%,工程税金等税费由乙方负责资金支付。…十八、其他约定:…3、双方均无权单方面将协议转让给第三方(但乙方拒不履行本协议条款除外)…”协议签订后,顾宝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同时向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为此支付了6747元的税费。涉案工程已经向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交付使用,该公司于2013年7月向地业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30000元。因为顾宝华和地业公司代理人李成军之间对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产生争议,顾宝华主张因为其在旺旺食品厂同时还做了其他工程,不方便以同一个身份做多份工程,所以让李成军代签了与旺旺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地业公司则主张李成军与顾宝华是亲戚,公司认为与谁签协议都一样,所以就和顾宝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地业公司从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取得130000元的工程款后一直未将顾宝华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顾宝华,顾宝华因而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据顾宝华的申请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304-1号民事裁定书,对地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13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顾宝华为此缴纳了保全费1300元。顾宝华为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货签证单4张、收条、收据、安装协议各1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顾宝华因是包工包料,购买相关的施工材料以及雇佣工人并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宝华举证的材料都是李成军给钱让顾宝华购买的。地业公司对该主张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2、地业公司与旺旺食品厂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地业公司驻厂代表实际上是由顾宝华委派的。地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系李成军签订的。3、地业公司2013年3月14日发给顾宝华的通知1份,内容为:致顾宝华同志:根据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请速将公司新建员工自行车棚工程收尾工作做好,认真落实安排好甲方所要求的整改项目并及时将车棚验收资料全部提供给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积极配合做好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望接到本通知后(即2013年3月18日至4月26日)前务必完成。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顾宝华以此证明该工程是由顾宝华实际施工的,地业公司发通知给顾宝华,要求顾宝华作好工程的收尾工作以及配合工程的结算和验收工作。地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当时李成军和顾宝华为工程闹矛盾,旺旺公司催得急,地业公司就发通知给李成军,李成军不接受,地业公司才发给顾宝华的。4、顾宝华代理人与案外人所作的谈话笔录4份,证明本案工程是由顾宝华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材料是顾宝华购买的。地业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5、施工照片2张,照片上反映的施工人有一位是其中一位证人章某,其他几个施工人也是由章某找的,能够证明工程是顾宝华施工。地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是施工现场。6、顾宝华与旺旺食品厂长及财务科长电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1份、顾宝华与地业公司公司经营科长及公司另一位员工谈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旺旺食品厂的厂长是认可该工程是由顾宝华施工。因为李成军经常到食品厂以及地业公司公司无理取闹,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地业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7、证人吴某出庭证实顾宝华找该证人做过旺旺食品厂车棚的照明电路、插座,工程款已经由顾宝华支付;证人郁某出庭证实顾宝华找其运油漆、二甲苯、钢管至旺旺食品厂的工地,运费已经有顾宝华支付;证人章某出庭证实顾宝华找其安装旺旺食品厂车棚工程钢结构车棚顶子、证人向顾宝华要2000元进场费,顾宝华让李成军转交2000元给证人、与顾宝华约定的8000元工程款顾宝华已经全部付清给证人。顾宝华、地业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地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照片4张,证明验收时是李成军和旺旺公司验收的。顾宝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李成军。2、材料设备进场材料清单一份,证明所有进场材料有李成军签字认可。顾宝华认为这些材料是后补的。3、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名:我周旭弟系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成军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连云港旺旺食品公司新建车棚工程投标施工等工作。代理人在本工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地业公司以此证明李成军代表该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合同的。顾宝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工程就是由李成军施工的,地业公司也出过委托书给顾宝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地业公司与顾宝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明确约定了地业公司聘顾宝华为涉案工程的承包经理,同时顾宝华提供的材料进货单、证人证言亦能证明顾宝华购买材料、找人安装并支付安装费用,顾宝华还向建设单位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支付了相关的税费,这些均能证明顾宝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业公司2013年3月14日发给顾宝华的通知亦能证明地业公司认可顾宝华是实际施工人。现顾宝华已经按其与地业公司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地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将扣除顾宝华应上缴给地业公司的1.5%管理费后的工程款128050元,故原审法院对顾宝华主张的要求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以128050元予以支持。关于顾宝华主张的要求地业公司支付从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时止利息的诉求,因为地业公司认可其在2013年7月份即从建设单位领取了工程款,根据顾宝华、地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第六条关于“甲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后,按此条约定条款转付给乙方”的规定,地业公司此时应当那个向顾宝华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对顾宝华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地业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成军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军作为地业公司的代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材料验收单上签名等行为均不能对抗顾宝华、地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上所作的顾宝华为该工程的承包经理、地业公司向顾宝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至于顾宝华和李成军之间就涉案工程如何出资和管理以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另行处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宝华支付工程款128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50元为本金,从顾宝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地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从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员工自行车棚工程,工程造价13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成军,约定由李成军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经李成军施工验收合格后,已经向连云港旺旺食品公司交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够查明事实,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成军系亲戚关系,其在施工现场并不是由于其承建工程,而是作为李成军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该工程由李成军出资、施工及管理,在施工和验收过程中,连云港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和相关人员均能证明该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宝华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材料凭据,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税金等,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诉称的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成军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顾宝华提供了与地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及地业公司向顾宝华发函要求做好涉案工程的整改、收尾工作等资料,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地业公司上诉称是李成军而非顾宝华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尚不能推翻顾宝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地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地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