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甲,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丛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东、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2012年底开始发生争执,至2013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现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由有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蔡甲辩称:孩子才出生不久。双方恋爱有五、六年时间,感情较好。现只是生活中遇到小磨擦,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另婚后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2007年恋爱,2011年3月2日领证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一子蔡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历较长时间的恋爱阶段,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年幼的孩子负责,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丛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