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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8日、7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两次罚款各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同居女友杨某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柴沂路老法院家属区的家中,将杨某放在客厅茶几踏脚布下面的1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