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作励、赵长营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赵作励,赵长营,朱崇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本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作励,男,汉族。被告:赵长营,男,汉族。被告:朱崇解,男,汉族。原告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作励、赵长营、朱崇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营、朱崇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作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赵作励担保民间借款40万元,期限20天,另两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为其代偿本金及利息342000元。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342000元利息。被告赵作励、赵长营、朱崇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作励与解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临裕担民借字(2013)第0113-1,借款金额22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月利率为11.55‰,逾期利率为23.1‰,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由莒南县裕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作励签订信用担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临裕担协议字(2013)第0113-1,协议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对其担保期内按月利率11.55‰计收利息,担保期外按月利率23.1‰计收利息。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作励与庄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临裕担民借字(2013)第0113-2,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3日,利率为11.55‰,逾期利率为23.1‰,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由莒南县裕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作励签订信用担保协议书,协议编号:临裕担协议字(2013)第0113-2,协议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对其担保期内按月利率11.55‰计收利息,担保期外按月利率23.1‰计收利息。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长营、朱崇解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赵长营、朱崇解应借款人赵作励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协议书(2013)第0113-1、(2013)第0113-2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作励付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付。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代被告赵作励付给解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28000元;付给庄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000元,以上共计34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作励向原告偿付垫付款342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信用担保协议书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作励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2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赵作励追偿。被告赵长营、朱崇解是反担保保证人,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就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作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临沂裕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4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3.1‰计算)。二、被告赵长营、朱崇解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作励、赵长营、朱崇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廷伟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李明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