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郦斌与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郦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斌。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郦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郦斌于2002年9月即在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与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郦斌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2012年8月2日,郦斌认为支付的工资太少(郦斌2012年5月份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遂辞职离开秦湖公司。2012年12月24日,郦斌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后郦斌不同意由该仲裁委继续受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秦湖公司给付郦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2、秦湖公司支付郦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秦湖公司为郦斌缴纳2002年以来的全部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郦斌在认为其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已依法向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郦斌提出的各项主张认定如下:1、郦斌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对此,秦湖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秦湖公司未依法为郦斌缴纳社会保险费,郦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郦斌在秦湖公司工作十年,秦湖公司应按月工资标准1000元支付郦斌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000元,故对郦斌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郦斌主张秦湖公司为郦斌缴纳2002年以来的全部社会保险(其中医疗保险12125.38元、养老保险29375.2元)。对此,秦湖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秦湖公司未依法为郦斌缴纳社会保险,郦斌自行缴纳后向其追偿保险费的,法院应予受理。经庭审查证,本案中秦湖公司应为郦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9271.6元(自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按缴费基数单位缴费费率8%计算),其余费用应为郦斌缴纳。秦湖公司应为郦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为20996.4元(自2002年1月至2012年6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缴费费率20%计算),其余费用应为郦斌缴纳。以上认定的金额合计为40268元。郦斌提出申请放弃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高邮市秦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郦斌经济补偿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40268元。二、驳回郦斌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且应缴纳至社会保障部门,不能直接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郦斌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作为单位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在单位违法未予交纳的情况下员工自行交纳后上诉人应当对自行交纳员工本案的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要求上诉人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追偿的数额上诉人也在一审中就养老保险费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现上诉人以不同意向被上诉人追偿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郦斌自行交纳社会保险后向秦湖公司追偿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劳动者不得已以自由职业者的名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得以确定。劳动者依此损失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秦湖公司未为郦斌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郦斌为维护自身权利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现郦斌依据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单据主张秦湖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湖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