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喜宇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129号原告张喜宇。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法定代表人郑建国。委托代理人黄剑、何加伟。原告张喜宇(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喜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和何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4666192)(以下称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牌号浙A×××××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09月13日15时09分,在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3、《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证据2-3,证明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情况。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简明读本》。证明公交车专用车道标志。5、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通告(2009)102号。证明关于明确市区部分道路公交专用道使用时限的通告。6、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通告(2011)139号。证明关于明确彩色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管理的通告。7、标志标线照片。证明路口标志标线。8、非现场违法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现场违法视频。被告提供作出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诉称,2013年09月13日15时09分,其驾驶浙A×××××出租车在古墩路由南向北星艺街口公交专用道行驶,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为由,对原告处一百元罚款。原告认为,当其从文一西路右转进入古墩路,路口的标牌是公交专用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二部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三部分;DB33T818-2010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规范都没有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只有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被告设置的标志标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交叉路口标志违法。被告辩称,2013年09月13日15时09分,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监控拍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行驶。古墩路上有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显示原告当时行驶的车道为公交车专用道,只允许公交车在此车道内通行。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8,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标志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被告应提供政府批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标志由专门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制作。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6,为国家标准或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3日15时09分,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监控拍摄。2013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元的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古墩路星艺街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被告作出330106-110466619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案涉路口标志显示是“公交专用车道”,而国家标准只有“公交线路专用车道”,被告设置的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进而认为处罚决定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规定,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应与公交专用车道标线配合使用。案涉专用车道地面施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交通标线,路口设有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的交通标志。案涉路口的标志上的文字“公交专用道”,其目的在于提醒广大公众,该车道属于公交专用,非公交车辆不得驶入。“公交专用道”不会让广大公众产生歧义,其表意明确。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案涉路口的标志上的车辆图形为大型客车,客运出租汽车明显不属于所示车辆类型。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中,对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的文字说明为“该车道专供本线路行驶的公交车辆行驶”,客运出租汽车系不定线路行驶,亦明显不属于线路公路公交车辆的范畴。原告主张出租车也可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观点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喜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